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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恢执字第133号

申请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励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陈少春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路支行,南京励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陈少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恢执字第133号申请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路支行,住山西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黄洁。被执行人南京励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六合区龙袍镇划子口龙江路。法定代表人陈少春。被执行人陈少春,汉族。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路支行诉被执行人南京励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陈少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的(2008)鼓民二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南京励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33288.30元及罚息229744元、复利18645.56元,并支付2008年5月20日以后的罚息和复利(从200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支付)”因被执行人南京励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陈少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路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南京励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划子口龙江路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经过三次拍卖以6870336元成交,扣除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款200000元、执行费61750元外剩余执行款6608586元已给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及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不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再进行调查。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已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08)鼓民二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伟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朱启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