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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5804号

蔡如攀与魏铁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如攀,魏铁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5804号原告蔡如攀,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朱爱新,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铁平,男,汉族,1948年1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爱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铁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深圳市宝安区民治华鹏达建材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主要向被告提供建材,原告将上述材料交给被告,由被告签收。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一直拖延支付剩余货款,之后原告将该建材店注销。至今被告都未能结清货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6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780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5年8月1日开始起算,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之后计至货款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深圳市宝安区民治华鹏达建材店经营者,该建材店现已注销。原告提供一张2005年7月31日送货单,主张其向被告供应建材等货物,金额合计54558元,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名为魏铁平。原告另提供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蔡老板送来锌铁瓦款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正:36000元。欠款人:魏铁平。2006年9月11日。原告称其追款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0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及庭审陈述,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主张从2005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调整为从欠条出具次日即2006年9月12日起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铁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如攀货款3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为:以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9月12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蔡如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5元(已由原告预交),适用简易程序收取6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鲁    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燕霞(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