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598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
负责人:杨秀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菊,支行员工。被告刘辉,女,汉族,1990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重庆渝北支行)与被告刘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重庆渝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重庆渝北支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5月25日的借款本金1235222.23元、利息60644.05元、罚息1110.21元、复利785.75元,并支付原告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以本金1235222.23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61754.26元(其中利息60644.05元、罚息1110.21元)为基数,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再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调,罚息利率相应上调;2、原告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街道XXX路X号附X号XXXX幢XX商业X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农行重庆渝北支行诉称:被告刘辉于2014年3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36万元用于购买重庆市渝北区XXX街道XXX路X号附X号XXXX幢XX商业X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被告以上述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6万元,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告连续11个月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刘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刘辉(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5020120140021864)。合同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36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始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3、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4、借款人以重庆市渝北区XXX街道XXX路X号附X号XXXX幢XX商业X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5、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6、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7、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8、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9、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各方可协商解决,也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3月21日,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在抵押房屋的产权证办理以后,双方又办理了正式的抵押登记。2014年3月26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放款136万元,被告刘辉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35222.23元、利息60644.05元、罚息1110.21元、复利785.75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个人借款凭证、贷款还款明细及欠款明细表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辉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辉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罚息和复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235222.23元以及截至2016年5月25日的利息60644.05元、罚息1110.21元、复利78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5月26日起分别以本金1235222.23元、利息60644.05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外主张以罚息1110.21元为基数来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街道XXX路X号附X号XXXX幢XX商业X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借款本金1235222.23元;
二、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截至2016年5月25日的利息60644.05元、罚息1110.21元、复利785.75元;
三、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分别以借款本金1235222.23元、利息60644.05元为基数,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再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调,罚息利率相应上调】;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有权对被告刘辉名下的位于渝北区XXX街道XXX路X号附X号XXXX幢XX商业X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80元,减半收取824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负担70元,被告刘辉负担8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吴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