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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4民初300号

付明强、付素芬等与韦吉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付明强,付素芬,韦吉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4民初300号

原告:付明强,男,1963年4月28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融安县,

原告:付素芬,女,1964年3月6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融安县,二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余敏,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吉庭,男,1992年8月3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融安县,

委托代理人:吕芳亮,男,1957年10月2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住广西融安县。

委托代理人:韦福源,男,1965年9月7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融安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北站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064640-5。

法定代表人:莫创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明强、付素芬诉与被告韦吉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付明强、付素芬的申请,依法变更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柳州支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案由

审判员余功文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韦明明、

人民陪审员邓文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谢晓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付明强、付素芬及委托代理人余敏,被告韦吉庭的委托代理人吕芳亮、韦福源,被告紫金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明强、付素芬诉称:2016年1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韦吉庭驾驶未悬挂车牌的轻型仓棚式货车(该车车牌号为桂B×××××)沿国道209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891公里+700米路段时,在左转弯驶入融安县大良镇和南村旺村屯路口时,与沿国道209线自南往北行驶由付某驾驶并搭乘韦阳河、周义东的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付某死亡,韦阳河、周义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融安县交警大队赶到现场,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3月9日,依法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6)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吉庭的行为违反《交安法》第十一条前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52条的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韦吉庭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当事人付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韦吉庭驾驶的轻型仓棚式货车(该车车牌号为桂B×××××)肇事车的所有权人为其本人,购买了被告紫金柳州支公司保险两份,保险单号分别为:20590945020015001029,有效期至2016年1月29日;20506945020015000309,有效期至2016年2月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韦吉庭已支付了赔偿费用人民币30000元,因此,还应赔偿原告方184224元。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紫金柳州支公司在交强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人民币184224元(其中:1、丧葬费23424元;2、死亡赔偿金151300元;3、二轮摩托车损失9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被告韦吉庭应承担被告紫金柳州支公司赔偿后剩余金额其中70%的赔偿份额,并将该赔偿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韦吉庭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付某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按照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死者付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否进行了年检有待考证,事故发生时死者付某处于醉酒驾驶状态且违法超载,对事故的发生及损伤后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被告韦吉庭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应是同等责任。2、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应以法院核准的数额为准,由被告紫金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被告应付责任的份额进行赔偿。3、关于死者赔付标准的问题,应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进行赔付。

被告紫金柳州支公司辩称:1、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韦吉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过重,死者付某在交通事故存在着严重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重新认定双方事故责任。2、死者付某应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韦吉庭驾驶未悬挂车牌的轻型仓棚式货车(该车车牌号为桂B×××××)沿国道209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891公里+700米路段时,在左转弯驶入融安县大良镇和南村旺村屯路口时,与沿国道209线自南往北行驶由付某驾驶并搭乘韦阳河、周义东的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付某死亡,韦阳河、周义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融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3月9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1、当事人韦吉庭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付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韦阳河无责任;4、当事人周义东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韦吉庭所驾驶的轻型仓棚式货车(该车车牌号为桂B×××××)在紫金柳州支公司购买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20590945020015001029,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2、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单号:20506945020015000309,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止,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尚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韦吉庭于2015年1月25日先行赔付了30000元给付某的家属办理丧事,被告韦吉庭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或者予以返还。本院同时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除造成付某死亡以外,对两名乘客韦阳河和周义东也造成不同程序的损伤,两名伤者亦诉至本院,要求本案的被告韦吉庭、紫金柳州支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紫金柳州支公司在交强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人民币556304元(其中:1、丧葬费23424元;2、死亡赔偿金493380元;3、二轮摩托车损失95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二、被告韦吉庭应承担被告紫金柳州支公司赔偿后剩余金额其中70%的赔偿份额,因被告韦吉庭已经向二原告支付了30000元,故被告仍需向我方赔付526304元。经本院进行法律释明,被告韦吉庭、紫金柳州支公司表示自愿放弃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庭审后二原告于2016年9月7日明确表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放弃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数额的主张,仍按变更前的诉讼请求主张各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2016年3月16日融安县潭头乡新林村民委证明原件,安公交认字(2016)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告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同样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检验合格证书复印件,中山格英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原件,保险发票、保险单(正本)复印件,2016年1月25日收条原件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

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二、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融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被告韦吉庭在左转弯过程中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付某醉酒且未戴安全头盔、超载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但结合双方的违法事实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死者付某自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40%的民事责任,被告韦吉庭承担60%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桂B×××××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紫金柳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桂B×××××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紫金柳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上述两种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紫金柳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各项赔偿如下:⑴死亡赔偿金为151300元(7565元×20年);⑵丧葬费为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⑶二轮摩托车损失,由于二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该摩托车购买时的价格为4100元,且实际使用了近两年的时间,本院酌定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死者的意外死亡,确实给死者的家属在精神上造成了伤害与打击,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死者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四项损失合计为:186724元。肇事车辆桂B×××××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紫金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的严重后果,2名伤者均诉至本院,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按照分类损失总额所占比例予以分配。故被告紫金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58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二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86724-87800)×60%=59354.4元。又因被告韦吉庭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赔付了30000元,故该款应从上述赔付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韦吉庭。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度)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明强、付素芬因付某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5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明强、付素芬摩托车损失费2000。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明强、付素芬因付某亡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354.4元。、被告韦吉庭先行赔偿的30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予以扣除,退还其本人。

四、驳回原告付明强、付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4元,原告付明强、付素芬负担797元,被告韦吉庭负担3187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功文

审 判 员  韦明明

人民陪审员  邓文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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