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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初字第1076号

蔡党生与吴青青、东容(中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4-12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党生,吴青青,东容(中国)有限公司,林丽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1076号

原告:蔡党生,男,1972年7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超、吕菲菲,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青青,男,1971年9月7日出生。

被告:东容(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青青。

被告:林丽冷,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

原告蔡党生与被告吴青青、东容(中国)有限公司(下称东容公司)、林丽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党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青青、东容公司、林丽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党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青青、林丽冷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0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1日为73万元);2.吴青青、林丽冷共同支付律师费128520元;3.东容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吴青青于2013年2月20日、2月2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30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已依约出借款项500万元。吴青青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东容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吴青青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6日,本金未能偿还。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吴青青、东容公司及案外人吴明坤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确认原告将案涉借款本金500万元转让给吴明坤,但吴青青、东容公司尚欠利息原告利息200万元,该200万元由吴青青、东容公司向原告偿还。同日,吴青青、东容公司出具《欠条》,再次确认欠款利息,并承诺分期偿还,如逾期未还,则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但此后,吴青青、东容公司未能还款,该讼争债务发生于吴青青和林丽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吴青青、林丽冷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吴青青、东容公司、林丽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银行转账凭证;3、《承诺函》;4、《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书》;5、《股东会决议》;6、《委托代理合同》;7、《债权转让协议书》;8、《欠条》;9、《签收单》;10、《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20日,吴青青向蔡党生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蔡党生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按月支付,款项转入吴青青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2013年2月21日,吴青青再次向蔡党生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蔡党生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款项转入吴青青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两份《借条》出具当日,蔡党生分别向吴青青指定的账户转账300万元、200万元。2014年3月28日,吴青青向蔡党生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4年4月底前向蔡党生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5月底前偿还本金300万元,利息按《借条》约定之月利率3%或3.5%支付,如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蔡党生有权要求吴青青提前一次性偿还未到期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蔡党生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2014年3月28日,东容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决议同意以公司名义为吴青青向蔡党生借款50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东容公司向蔡党生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就前述吴青青向蔡党生的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蔡党生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及证据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出具的承诺函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1日,蔡党生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双方约定代理费为128520元。截至本案庭审之日,蔡党生尚未支付律师代理费。2014年12月23日,蔡党生、吴青青、东容公司与案外人吴明坤共同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各方确定:截至协议签订之日,吴青青尚欠蔡党生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合计700万元。各方约定:蔡党生将其对吴青青的前述500万元债权本金转让给吴明坤,吴青青应于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向吴明坤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00万元不属于本次债权转让的范围,由蔡党生另行向吴青青、东容公司主张,吴青青、东容公司承诺和保证向蔡党生连带清偿剩余未结的借款利息。同日,吴青青、东容公司向蔡党生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偿还蔡党生利息60万元,3月30日前偿还70万元,4月30日前偿还70万元,如逾期还款的,同意按未偿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加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止日止,并承担蔡党生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东容公司同意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吴青青、林丽冷于1998年10月19日办理婚姻登记,于2014年10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吴青青、东容公司、林丽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涉《借条》、《承诺函》、《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书》、《欠条》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其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利率超出法律的范围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吴青青、东容公司分别与蔡党生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审理过程中,蔡党生于2014年12月23日已将其对吴青青享有的借款本金5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吴明坤,蔡党生现仅主张500万元本金所对应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但该利息应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债权转让之日止,并不得再主张利息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蔡党生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吴青青就500万元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6日,故吴青青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总额为1420273.96元。至于原告蔡党生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原被告双方对此有约定,但鉴于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东容公司自愿对吴青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蔡党生诉请东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上述债务发生于吴青青与林丽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承担共同返还的义务。原告蔡党生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林丽冷对此未提出抗辩意见,故其应对吴青青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分析,原告蔡党生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依法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青青、林丽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党生借款利息1420273.97元;

二、被告东容(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青青、林丽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青青、林丽冷追偿;

三、驳回原告蔡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68元,由原告蔡党生负担14927元,被告吴青青、东容(中国)有限公司、林丽冷共同负担14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冰宁

审 判 员 师 光

审 判 员 胡 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郭美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