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民初212号
原告:袁应生,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喜铅,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林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4605130—6。
法定代表人:杨大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明、雷捻琪,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应生与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吉尼斯陶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应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喜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明、雷捻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应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自2007年8月起至2015年9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128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8月起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节日、休息日、超时、年休假的加班工资584275.86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8月到2014年的降温费7200元及烤火费168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7年8月起被南昌吉尼斯陶瓷公司聘请从事搅花釉工作(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在被告处每天上班12小时,每个月都是天天上班,除了春节外,没有一天休息。2014年11月,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待岗,2015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上班,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份的工资。
原告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5]第95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的第二、三、五项裁决,现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被租赁期间产生的相应工资待遇应由实际生产经营公司即承租公司进行支付,与被告无关;原告需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加班时间等进行举证证明,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的工资表,被告主张其与江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就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公司的名称、商标、厂房和设备全部出租给后者,故该份工资表系江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沿用被告名称出具,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我院调取的被告向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部门提交的2014年7月的工资表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租赁经营合同书、租赁协议、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因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南昌玉润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应生自述其于2007年8月入职到被告处从事搅花釉工作,劳动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份工资表反映,原告每月基本工资3200元,全勤奖100元、工龄工资100元、房屋补贴40元。原告该月出满全勤31天。另查明,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和案外人江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书》,将公司的名称、商标、厂房和设备全部出租,租赁期到2018年3月15日。然因江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经营不善,于2014年3月终止了租赁合同,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公司接手继续经营,直到2014年10月停产。2015年2月28日,被告又和案外人南昌玉润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将陶瓷生产线租赁给南昌玉润陶瓷有限公司,租赁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上述租赁期间,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均没有发生变动,而原告的工资报酬也照旧发放,原告自述并不清楚工资是否为南昌吉尼斯陶瓷公司发放。
原告就其与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公司之劳动争议,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工资、加班工资、降温费、烤火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项。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
一、双方于2007年8月至2015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南昌吉尼斯陶瓷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袁应生支付2014年7月份的加班工资2648元,2014年11月的待岗生活费3200元;
三、南昌吉尼斯陶瓷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袁应生支付高温津贴1920元;
四、南昌吉尼斯陶瓷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袁应生补办2007年8月至2015年9月的养老、医疗保险手续,双方当事人按照规定比例缴纳,具体数额以养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当日核算为准。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2014年7月工资表上有原告袁应生的名字,且显示其工龄工资为100元,被告的工龄工资为一年之后每年递增20元,可推算出截至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有5年,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8月入职,该主张与本院查清的事实不一致,本院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7月。2013年3月份至今,被告吉尼斯公司两次将工厂生产线租赁给其他公司经营,但原告一直不知情,且原告的工作地点、内容都无变化,
本院认为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09年7月起至2015年9月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12800元的诉讼请求,因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公司停产,原告在家待岗。依据《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业、歇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待岗工资32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
本院认为按南昌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为宜,故2014年12月待岗工资为460元,2015年1月、2月的待岗工资为48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待岗工资为462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工资超过4620元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8月起至2014年10月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举证其2014年7月份加班的有效证明,故本院仅对该月份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份工资表中加班时间与加班工资关系,可知该加班工资的标准是月基本工资除以当月天数除以每天工作12小时,原告该月有全勤奖100元,结合原告陈述,可证实原告2014年7月工作31天,每天工作12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2日;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故原告该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427.59元(3300元/月÷21.75天/月×200%×8天)。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原告2014年7月延时加班时间为92小时[(31-8)天×(12-8)小时/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617.24元(33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150%×92小时)。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有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和年休假加班等情形,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降温费、烤火费。用人单位应从2012年起,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劳动者每月高温津贴为240元。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标准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的,视为拖欠或克扣工资。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补发2012年至2014年9月的高温津贴2880元(240元/月×12月),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烤火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应生与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至2015年9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应生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工资4620元;
三、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应生休息日加班工资2427.59元,延时加班工资2617.24元;
四、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应生高温津贴2880元;
五、驳回原告袁应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平
审 判 员 章 鸿
人民陪审员 刘文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