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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1301号

龙海军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3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被羁押,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7时许,被告人龙×在本市丰台区蒲芳路好利来蛋糕店门前,趁被害人张×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左侧储物盒内的1部苹果牌iphone6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50元。被告人龙×于被抓获前将手机归还被害人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具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赃物归还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嘉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