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民初1093号
原告:宋学胜,男,1970年4月1日出生,现住利津县。
被告:高兴军,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宋学胜与被告高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高兴军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高兴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兴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学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在十八连鸭厂承包建设鸭棚,原告为被告工地送砖。截止2013年9月份,原告共计为被告送砖206000块,每块0.385元,货款合计7931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53200元,剩余货款26100元未付。2015年4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付。
被告高兴军辩称,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就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现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无义务向原告付款;2.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错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至9月,原告为被告送砖。2015年4月15日,被告书写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十八连鸭厂工地宋学胜拉砖206000块,每块0.385元,合计79310元整,已付53200元,剩余款26100元整。鸭厂放款马上付清。高兴军在落款处签名。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与第三人是否向被告付款无关;欠款数额没有错误,自被告出具证明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一份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6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双方之间的付款条件为鸭厂放款后支付,因被告出具的证明是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单方承诺,并非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以第三方没有向其放款为由拒绝支付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学胜货款2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高兴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洪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