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622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285号。
法定代表人:樊旭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亦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金跃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书峰,男,1985年9月2日出生,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剑,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沈阳东润(桃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孟家乡桃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总经理。
原审
被告:辽宁中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285号。
法定代表人:金小成,总经理。
原审
被告:樊旭洪,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沈阳东润(桃山)酒业有限公司、辽宁中南建材有限公司、樊旭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初字第04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真实情况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有借贷关系,钢材买卖协议是伪造的,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完全正确,应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名称及内容均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且申请人向供货方出具了《收货明细单》,申请人虽主张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借贷纠纷,但对此主张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还款说明》中,仍确认欠被申请人钢材货款,并未提及借款事宜,因此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宝刚
代理
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