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11民特57号申请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恒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欢欢,该社职工。被申请人袁秀琴,女,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申请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因与被申请人袁秀琴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申请人山阳联社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保方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山阳联社称,2015年7月9日,其与被申请人袁秀琴签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月利率8.1‰,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2.15‰计算。被申请人袁秀琴以其位于焦作市××东南路××商业休闲广场××楼××、××号的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山阳联社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2016年7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袁秀琴仅结清了2016年8月28日前的利息。据此,申请人山阳联社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袁秀琴位于焦作市××东南路××商业休闲广场××楼××、××号的房产,由申请人山阳联社在借款5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并由被申请人袁秀琴负担申请费。被申请人袁秀琴对申请人山阳联社的申请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7月9日,申请人山阳联社与被申请人袁秀琴签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用途购百货,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月利率8.1‰,逾期罚息加收50%(即12.15‰)。被申请人袁秀琴以其位于焦作市××东南路××商业休闲广场××楼××号(房产证号:焦房权证山阳字第××号,建筑面积60.58平方米)、2××号(房产证号:焦房权证山阳字第××号,建筑面积61.80平方米)的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并向申请人山阳联社发放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山阳联社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2016年7月9日借款到期后至今,被申请人袁秀琴仅结清了2016年8月28日前的利息,借款50万元及剩余利息、罚息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申请人山阳联社与被申请人袁秀琴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山阳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袁秀琴位于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1161号世豪商业休闲广场2楼264号(房产证号:焦房权证山阳字第××号,建筑面积60.58平方米)、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焦房权证山阳字第××号,建筑面积61.80平方米),由申请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借款50万元及罚息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罚息自2016年8月29日起按月息12.1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申请费300元由被申请人袁秀琴负担(申请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垫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人如认为本裁定有错误,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判员 张保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