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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2359号

杨洪与张小容肖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洪,张小容,肖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2359号

原告:杨洪,男,1967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代理人:王天平(系原告杨洪之妻),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被告:张小容,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被告:肖志强,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原告杨洪与被告张小容,肖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平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志强、张小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肖志强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月息12.5‰支付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张小容对被告肖志强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肖志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按12.5‰计算利息,2015年12月15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2014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肖志强转帐15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张小容,肖志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肖志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2015年12月15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2014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肖志强转帐15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及支付利息。另查明:2010年9月27日,二被告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23日,二被告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提交的借条、转帐凭证、结(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洪与被告肖志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志强应当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肖志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小容对此未作抗辩,因此,被告张小容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志强与被告张小容连带偿还原告杨洪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雪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