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275号
原告:李世英,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多毅,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锦瑞,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文福,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被告:陈琼兰,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被告:刘少伟,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李世英与被告郑文福、陈琼兰、刘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福、陈琼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文福、陈琼兰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刘少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文福于2014年2月16日在被告刘少伟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郑文福、陈琼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事后,三被告缺乏还款诚意。郑文福、陈琼兰、刘少伟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郑文福与陈琼兰于2009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16日,郑文福出具借条一份交给李世英收执,借条载明:“兹向李世英借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此据借款人:郑文福……担保人:刘少伟……日期:2014年2月16日”。郑文福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刘少伟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李世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多毅在庭审中称,郑文福、陈琼兰借款后分文未还,刘少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李世英提供的由郑文福、刘少伟分别签名的借条原件一张、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及李世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郑文福、陈琼兰、刘少伟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李世英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担保关系有李世英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李世英���郑文福、陈琼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文福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因郑文福、陈琼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郑文福的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世英请求郑文福、陈琼兰共同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李世英有权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李世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郑文福、陈琼兰逾期还款。鉴于刘少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双方对保证方式属于约定不明确,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李世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少伟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少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文福、陈琼兰追偿。郑文福、陈琼兰、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郑文福、陈琼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世英借款100000元及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刘少伟对郑文福、陈琼兰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刘少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文福、陈琼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郑文福、陈琼兰、刘少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超拔
人民陪审员 张一民
人民陪审员 李志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泉源附:
一、��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