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1民初1880号原告蒋保立,男,生于1970年4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腾吉明,男,生于1979年9月16日,汉族,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郭蓉,女,生于1980年7月12日,汉族,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马金栋,男,生于1947年5月2日,汉族,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尚秀英,女,生于1948年7月12日,汉族,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马鑫,男,生于1990年3月31日,汉族,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保立诉被告腾吉明、郭蓉、马金栋、尚秀英、马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保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5元,予以免缴。
审判员孙丽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虎刚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