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726号
原告:王毅。
被告:邓有申。
原告王毅与被告邓有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峰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晶加工款30456元及从起诉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水晶,2016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5456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余款30456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045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不依约支付加工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有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毅加工款304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有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峰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书记员 张 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