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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行初39号

叶永兴与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兴,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梁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124行初39号原告叶永兴。委托代理人姜旭日,浙江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36号。法定代表人叶建利,该分局局长。出庭负责人马建伟,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坤,该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虹,该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丽水市解放街51号。法定代表人杨秀清,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卢土法,该区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威,该区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梁建平。

原告叶永兴不服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不予治安处罚决定及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向叶永兴发出一次性补正告知通知,叶永兴于5月20日提交了补正材料。本院于5月23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梁建平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旭日,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负责人马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坤、张虹,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土法、朱威,第三人梁建平,证人樊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于2016年3月12日对第三人梁建平作出:梁建平的行为侵犯了叶永兴的身体权和健康权,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情节特别轻微,依法应不予治安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梁建平不予处罚的丽莲公(碧)行罚决字第[2016]1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叶永兴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维持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莲政复决字[2016]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叶永兴诉称,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2016年5月3日作出的“莲政复决字[2016]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告与梁建平两兄弟之间没有任何民事争议,他们兄弟按照惯常的打人风格,不需任何借口就动手殴打原告父子。2015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村组长代表到周巷村会议室召开村组长代表大会,讨论关于义步街村圩地失地保险名额事项的问题。义步街村圩地失地属于义步街村2个组所有,但会前提案圩地失地保险由义步街自然村(2个组)和周巷自然村(8个组),共10个组分配。圩地所在的义步街村组长代表只有4人,其中当时1人因事未能前往参会,故实际能到场开会村组长代表只有3人,按照周巷行政村双委会决定,会现场进行投票表决,投票结果将少数服从多数。周巷村委会主任故意不通知原告参加会议,故意抢夺原告村所在集体财富,原告在会前与村主任发生言语冲突,村主任没有认识到错误,反而指使梁建平兄弟出手殴打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群众。第二、办案机关执法随意,充分暴露原告所在地黑恶势力背后有放纵和包庇的强大力量。原告父亲叶根福今年79岁高龄,遭受殴打后当场倒地,当时在场的村民拨打了120,并且帮助报警。救护车到现场施救后送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违法嫌疑人梁荣平、梁建平至今没有支付一分医疗费用,也没有任何道歉,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较大。原告一家久久期盼办案机关认真执法。但是,等到的结果是,请求办案机关依法办案的原告获得治安拘留5天,一直在当地为所欲为的梁建平不受处罚!第三,原告合法权利得不到任何维护与复议机关故意曲解法律放纵执法机关错误执法具有密切联系。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莲都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案件审理期间,执法机关开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报复受害人。原告向复议机关求助制止,复议机关一笑了之。综上,两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及时打击违法行为,却对受害人进行报复打击。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为此起诉,请求依法裁判。原告叶永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待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待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待证执法行为发生在复议机关审理案件期间。

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辩称,2015年12月16日,我局接110指挥称碧湖镇周巷村发生打架,于同日受理此案。后查明:2015年12月16日上午9时许,在莲都区碧湖镇周巷村会议室内,叶永兴质问村长为什么没有通知其开会时用手拍桌子,导致桌子上的茶水溅到梁建平身上,后梁建平与叶永兴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拉,梁建平用手拉扯叶永兴衣领。推拉过程中,叶永兴用手抓梁建平的脸,持板凳砸梁建平,后又将桌上装有茶水的茶杯扔向梁建平。期间,在场的梁建平的哥哥梁荣平上前,叶永兴的父亲叶根福认为梁荣平是帮忙打架,上前抓住梁荣平的衣服,后梁荣平用脚踢了叶根福裆部。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梁建平、梁荣平、叶永兴、叶根福等人的询问笔录,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等。该案件的发生是由于叶永兴认为开会没有事先接到通知,叶永兴在与村长交涉时采取了拍桌子这种过于激烈的表达方式,在叶永兴拍桌子的过程中,桌上的水杯内的水溅到梁建平,引发了叶永兴与梁建平之间的口角,继而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梁建平实施了推、拉叶永兴的行为,经调查,梁建平的行为未造成叶永兴明显伤势。2016年2月29日,碧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叶根福、叶永兴方提出检查治疗费用4422元全部由梁荣平、梁建平一方承担,且要求梁荣平、梁建平兄弟赔礼道歉;梁荣平、梁建平一方同意在村委会议上赔礼道歉,但只愿意承担叶永兴一方治疗费用3000元;因双方当日无法达成一致。2016年3月4日碧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叶根福、叶永兴一方提出检查治疗费用4422元全部由梁荣平、梁建平一方承担,且要求梁荣平、梁建平兄弟分别向叶根福、叶永兴赔礼道歉;梁荣平、梁建平一方提出愿意全额承担4422元检查治疗费用,但只愿意向叶根福赔礼道歉;双方无法达成一致。2016年3月12日,我局对梁荣平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叶永兴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我局认为,梁建平的行为侵犯了叶永兴的身体权和健康权,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我局综合考虑梁建平违反治安管理的原因、采取的手段,造成的后果以及其事后的态度,认为梁建平违反治安安管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本着治安管理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3月12日依法对梁建平作出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丽莲公(碧)行罚决字第[2016]10211号),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违法行为人(梁荣平)照片复印件一份;2、违法行为人(叶永兴)照片复印件一份;3、违法行为人(梁建平)照片复印件一份;4、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5、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6、传唤证(梁荣平)复印件一份;7、传唤证(梁建平)复印件一份;8、传唤证(叶永兴)复印件一份;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梁荣平)复印件一份;10、行政处罚审批表(梁荣平)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以证明程序合法。11、行政处罚决定书(梁荣平)复印件一份;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梁荣平)复印件一份;13、罚没款发票(梁荣平)复印件一份;1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单(梁荣平)复印件一份;15、民事争议权利义务告知书(梁荣平)复印件一份;16、送达回证(梁荣平)复印件一份;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叶永兴)复印件一份;18、行政处罚审批表(叶永兴)复印件一份;19、行政处罚决定书(叶永兴)复印件一份;20、行政拘留执行回证(叶永兴)复印件一份;2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单(叶永兴)复印件一份;22、民事争议义务告知书(叶永兴)复印件一份;23、行政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叶永兴)复印件一份;24、送达回证(叶永兴)复印件一份;2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梁建平)复印件一份;26、行政处罚审批表(梁建平)复印件一份;27、行政处罚决定书(梁建平)复印件一份;28、民事争议权利义务告知书(梁建平)复印件一份;29、行政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叶永兴)复印件一份;30、送达回证(叶永兴)复印件一份;31、民事争议权利义务告知书(叶根福)复印件一份;32、行政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叶根福)复印件一份;33、送达回证(叶根福)复印件一份;34、暂缓执行申请书(叶永兴)复印件一份;35、叶永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6、呈请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叶永兴)复印件一份;37、不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叶永兴)复印件一份;38、询问笔录(梁荣平)复印件一份;39、户籍信息(梁荣平)复印件一份;40、前科查询(梁荣平)复印件一份;41、询问笔录(叶永兴)复印件一份;42、户籍信息(叶永兴)复印件一份;43、前科查询(叶永兴)复印件一份;44、询问笔录(梁建平)复印件一份;45、户籍信息(梁建平)复印件一份;46、前科查询(梁建平)复印件一份;47、受害人、证人询问笔录及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48、现场勘查记录复印件一份;49、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50、见证人户籍照片复印件一份;51、接受证据清单(叶永兴)复印件一份;52、出院记录及票据(叶永兴)复印件一份;53、接受证据清单(梁建平)复印件一份;54、CT诊断报告、病例、票据复印件一份;55、接受证据清单(蓝梦凯)复印件一份;56、视频光盘一份;57、视频资料制作说明书复印件一份;58、碧湖镇调解书复印件一份;59、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以证明事实清楚。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叶永兴不服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对梁建平作出的丽莲公(碧)行罚决字[2015]1061号公安行政处罚,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3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3月1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2016年3月18日向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送达了行政答复通知书、复议申请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材料。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于十日内向被告提交了答复书、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被告及时将答复书送达给了原告,并通知其查阅相关材料。鉴于本案疑难复杂,被告于2016年4月6日组织双方召开听证会。最终,本案经过承办人、陪议员的书面审核及充分讨论后,形成一致意见,并按照内部程序签发了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书作出后,被告及时送达了复议决定书,并告知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按时送达了法律文书,组织了听证会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经过仔细研究做出复议决定。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叶永兴申请复议的事实;2、行政答复书及证据目录等材料复印件一份,待证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在复议程序中按时答复及举证的事实;3、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复议案件按时立案的事实;4、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向叶永兴调查了解情况的事实;5、查阅案件记录表复印件一份,待证叶永兴查阅答复书及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的事实;6、听证通知书及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组织了双方召开听证会的事实;7、送达地址确认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按照法律规定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8、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复议决定的情况。第三人梁建平述称,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所作的公安行政处罚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梁建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叶永兴对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提交的第1-59号证据和对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提交的第1-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梁建平对原告叶永兴提供的1-3号证据、第三人梁建平对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提交的第1-59号证据和对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提交的第1-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证人樊某、蔡某当庭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依据。原告叶永兴对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提交的第37-59号证据和对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提交的第1-8号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系两被告在原告提起行政复议之后才收集的证据的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上午9时许,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周巷村村委会在村会议室召开会议,商讨有关村失地保险名额分配问题。原告叶永兴在村会议室因质问村长为什么没有通知其开会时拍桌子,导致桌上的茶水溅到第三人梁建平身上,后梁建平、叶永兴之间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拉,梁建平用手拉扯叶永兴衣领等。案外人梁荣平(第三人梁建平之兄)与案外人叶根福(原告叶永兴之父)之间也发生争执,梁荣平因殴打叶根福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叶永兴因殴打第三人梁建平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于2016年3月12日对第三人梁建平作出决定给予不予处罚的丽莲公(碧)行罚决字第[2016]1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叶永兴不服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3日作出莲政复决字[2016]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作出的丽莲公(碧)行罚决字第[2016]1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叶永兴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作出的给予梁建平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其争议焦点的关键是第三人梁建平殴打原告叶永兴的行为是情节特别轻微还是情节较轻的争议。就本案叶永兴、梁建平等之间在因涉讨论村民失地保险名额事项的会议期间发生争执,本均应当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但原告叶永兴、第三人梁建平均采取了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在查明,2015年12月16日上午9时许,在莲都区碧湖镇周巷村会议室内叶永兴拍桌子质问村长为什么没有通知其开会时,导致桌上的茶水溅到梁建平身上,后梁建平与叶永兴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拉,梁建平用手拉扯叶永兴衣领,认为梁建平的行为侵犯了叶永兴的身体权和健康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形下,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未能提供证明第三人梁建平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应认定为情节特别轻微的证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认定为情节特别轻微,作出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在受理原告叶永兴的请求撤销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作出的给予梁建平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但由于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在作出丽莲公(碧)行罚决字第[2016]1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时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致使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叶永兴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于2016年3月12日作出的丽莲公(碧)行罚决字第[2016]1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责令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第三人梁建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撤销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莲政复决字[2016]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伟平

人民陪审员  叶昌谷

人民陪审员  姜晓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晓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