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民终3533号

安徽金宝马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仙满楼餐饮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新金楼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安徽仙满楼餐饮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金宝马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新金楼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盛臣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燕华,张晓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5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仙满楼餐饮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燕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平,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龚利利,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金宝马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乃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梅梅,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慧,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安徽新金楼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省合肥市蜀山区水湖路24号403室。

法定代表人:张燕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平,公司员工。一审

被告:安徽省盛臣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66号汇金大厦2105室。

法定代表人:徐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成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张燕华,安徽仙满楼餐饮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桐城路155号2幢304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31963********。

被告:张晓峰。上诉人安徽仙满楼餐饮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仙满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宝马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马公司)、一审被告安徽新金楼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金楼公司)、安徽省盛臣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臣酒店)、张燕华、张晓峰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0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仙满楼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尚欠借款本金2888400元及违约金15789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上诉人仅负有返还本金的义务,无需另支付其他费用。2、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金额有误,《借款保证合同》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偿还的111600元大部分认定为利息,加重上诉人义务。3、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与金融法规禁止性规定相冲突,不应予以支持。即便计��违约金,也应予以酌减,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金宝马公司答辩称,1、《借款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且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依据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企业之间的借贷也属于民间借贷。2、《借款保证合同》第六条对违约金有明确规定,按照日万分之十计算履约保证金,答辩人主张年利率24%并未违反法律现行规定,一审按照先扣除违约金在计算借款本金,符合公平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臣酒店陈述称,认同仙满楼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有误。《借款保证合同》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未经股东会同意对外担保,应为无效。新金楼公司、张燕华、张晓峰未陈述意见。金宝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被告安徽仙满楼餐饮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19546.7元、利息及违约金损失561518.4元(具体详见违约金及利息计算清单)、总计3681065.1元;

二、被告安徽省盛臣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新金楼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燕华、张晓峰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金宝马公司与债务人仙满楼公司、保证人盛臣酒店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仙满楼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整,借款期限20天,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如仙满楼公司到期未能遵守承诺,应按每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盛臣酒店向金宝马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开支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仙满楼公司转账600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6日,担保人新金楼公司、张燕华、张晓峰向金宝马公司、安徽国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乃建、XX(以下简称帮助方)承诺,为支持仙满楼公司和下属公司、门店及关联公司(以下简称受助方)的经营,原告为受助方的多方借款提供了担保或向受助方提供了借款。为了给原告减少风险,受助方承诺,如帮助方因受助方不能按时偿还借款而承担了代偿责任或不能及时归还帮助方的借款,受助方愿意用安徽新金楼公司在安徽麦肯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作折价抵偿给帮助(估价以安徽宏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3月15日的股东会纪要为准,股权���偿分配方案由帮助方协商确定)。另担保人对受助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张燕华于2014年12月3日向金宝马公司偿还借款111600元,仙满楼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9日分别偿还借款200万元、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金宝马公司向仙满楼公司出借自有资金,双方成立合法借贷关系。案涉《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金宝马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仙满楼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盛臣酒店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尽担保之责,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新金楼公司、张燕华、张晓峰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缺乏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金额等法定构成要件,且该承诺书发生在借款之前,无法与本案发生的借款形成对应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金楼公司、张燕华、张晓峰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仙满楼公司到期未能遵守承诺,应按每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违约金自借款期限届满即2014年11月17日起开始计算,具体核算如下:1、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3日违约金为64000元(600万元×24%÷360天×16天),张燕华支付111600元,扣减尚欠64000元,多支付47600元,该部分费用充抵本金,即本金为5952400元(600万一47600元);2、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9日利息为59524元(5952400元×24%÷360天×15天),仙满楼公司实际支付200万元,扣减尚欠59524元,仙满楼公司多支付1940476元,该部分费用充抵本金,即本金为4011924元(5952400元一1940476元);3、2015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利息为53492元(4011924元×24%÷360天×20天),仙满楼公司实际支付100万元,扣减尚欠53492元,仙满楼公司多支付946508元,该部分费用充抵本金,即本金为3065416元(4011924元一946508元);4、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违约金为557906元(3065416元×24%÷360天×273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安徽仙满楼餐饮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金宝马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65416元及违约金557906元(之后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1日起以30654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省盛臣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安徽仙满楼餐饮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金宝马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仙满楼餐饮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盛臣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也未对一审提交的证据发表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企业之间的借贷也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对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效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出借人金宝马公司向本院主张案涉《借款保证合同》有效,上诉人仙满楼公司提出案涉《借款保证合同》无效,应举证证明具有合同法五十二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以此来否定案涉《借款保证合同》的效力。其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保证合同》具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仙满楼公司关于案涉《借款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仙满楼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仙满楼承担违约责任应相当于其延迟还款所造成的损失,未能及时还款所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借款保证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过高,金宝马公司在约定范围内自行调整予以减少,按照年利率24%进行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仙满楼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有违双方合同约定,有悖诚信原则,故其要求予以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已还款3111600元,在双方没有约定均计入本金的情形下,应按照先息后本的归还原则予以计算,以体现对占用资金造成损失的弥补,原审法院依此原则予以计算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仙满楼公司要求全部予以冲抵本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仙满楼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70.23元,由上诉人安徽仙满楼餐饮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海峰

审判员  张 健

审判员  欧 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