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8669号
原告:银川安泰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蓓蕾小区7-1-2号。
法定代表人:苏万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花,系该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杨海亮,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银川安泰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海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
被告已履行缴费义务,原告银川安泰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安泰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安泰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银川安泰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曲宗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叶文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