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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1419号

丰泽区何氏建材商行与林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丰泽区何氏建材商行,林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141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丰泽区何氏建材商行,经营场所泉州市丰泽区东辅路****号喜盈门商场营业楼*楼*********号,注册号350503600420245。经营者:何敏,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反诉原告):林芳,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林,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丰泽区何氏建材商行与被告(反诉原告)林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丰泽区何氏建材商行,被告(反诉原告)林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泽区何氏建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林芳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5760元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泉州喜盈门建材家具广场开办冠牛木门店。被告林芳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8月4日向原告购买木门和配件,货款总计55760元,被告支付4万元,余款1576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另,2015年3月23日增补货款8500元,于当日已付清)。

被告林芳辩称,货款已全部结清,原告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未按约定数量交付货物,没有交付配件,没有进行安装,且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标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反诉原告林芳的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货款2390元;2、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安装费用2612元、厨房推拉门吊轮和吊轨费用2396元;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延迟送货违约金1155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订购一批“冠牛木门”,货物价值53000元,交货日期为下单后75天,反诉被告提供免费上门安装并对厨房推拉门配送顶固静音吊轮吊轨。订货时,反诉被告在《喜盈门售后服务细则》中承诺:因单方责任造成延迟送货的,责任方应每日向对方支付商品总价款千分之一作为送货延迟违约金。反诉原告订购后,按照约定向反诉被告支付了货款,但反诉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足额、保质向反诉原告交付产品。直至2015年6月份,反诉被告才向反诉原告交付部分产品,而且该部分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标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此,反诉原告向12315消费者维权服务站点申诉。2015年7月7日,12315消费者维权服务站点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在调解中双方共同确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反诉被告在50天内将所有门重新制作新的给反诉原告,若反诉被告无法在50天内按时送货,延迟一天应当赔偿反诉原告200元,若所送的货物再次出现质量问题,展厅退款并补偿1万元给反诉原告。调解后,反诉被告于2015年8月底向反诉原告交付部分货物,但反诉被告对于订单中的“12、更衣间门套”没有交付(价值2390元),也没有按照约定向反诉原告配送厨房推拉门的吊轮吊轨,并拒绝履行上门安装义务。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仍不履行上述送货及安装义务。反诉原告不得已自己另外制作了更衣间门套,花费2396元自行购买了厨房推拉门的吊轮吊轨;并自行委托安装师傅进行安装,支付安装费用2612元。之后,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裂纹及色差等质量问题,为此,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但反诉被告均拒绝履行修复义务。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1、逾期送货;2、未按照约定完成全部送货义务;3、拒绝履行上门安装义务;4、货物存在裂纹及色差的质量问题,且拒不修复。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反诉被告丰泽区何氏建材商行辩称,本案系反诉原告违约,销售单明确约定付清余款才能免费上门安装,反诉被告经多次催讨,反诉原告迟迟不支付,至今也没有支付。反诉被告不存在延迟送货的情况,无需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喜盈门(泉州)建材家具广场开办冠牛木门店,被告林芳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3月23日及2015年8月4日向原告订购木门和配件,其中2014年11月7日的价款53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定金4万元,2015年3月23日的价款8500元于当日结清。2015年7月7日,因被告林芳投诉原告于2015年6月所交付木门的质量问题,经12315消费者维权服务站点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原告应于50天内全部重作新门交付被告的协议。2016年1月29日,原告以被告尚欠余款15760元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则以原告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未按期足额交货、未履行安装义务等违约行为而提出反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2014年11月7日、2015年3月23日《订货单》,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4日《订货单》,被告提供的《12315消费维权服务站(点)消费申诉调(和)解书》、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确认的《订货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中,被告林芳是否已支付全部价款;2、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作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林芳并未全额付款,2014年11月7日的该单总价款原本是54715元,经过被告讨价,原告同意实收53000元,在订货单上书写“实收53000元”是同意以该价格结算,原告并未收到其余货款13000元。被告至今尚欠该单余款13000元及2015年8月4日的价款2760元,合计15760元未支付。被告订购的货物已按期交付,原告不存在延迟交付的情况,无须承担违约金;被告要求原告安装是事实,但销售单约定付清余款才能免费上门安装,因被告违约一直未付清余款,故无法享受原告免费上门安装的服务;是被告要求货送到现场之后才付余款,原告才将包括2390元门套在内的货物足额送到被告处,该门套是被告自己不使用;配件原本已经配送,并进行了安装,因被告一直未付余款,原告才将剩余配件拿走;被告本可以享受免费安装的服务,其为逃避付款自行请人安装,与原告无关,原告曾回复被告,若其自行安装,原告不再承担售后服务,但尚欠货款仍应支付结清。被告认为,其已经完成付款义务。原告主张2014年11月7日订货单上的“实收53000元”是指总价53000元不成立,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支付4万元,一个月后又以现金一次性支付13000元,原告在订货单上书写“实收53000元”就是实际收到款项53000元的意思。订货单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根据合同约定余款交清后提货,若被告没有支付款项,原告不可能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1、订货时,双方约定“下单后75天”交货,即应于2015年1月22日前交付,但原告迟延至2015年6月份才交货,且因质量问题不能使用,经双方协商后由原告重新制作后至2015年8月30日才交货。根据原告在《喜盈门售后服务细则》中承诺“因单方责任造成延迟送货的,责任方应每日向对方支付商品总价款的千分之一作为送货延迟违约金”,原告逾期交货达218天,应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原告没有交付订单中“12、更衣间门套”,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被告没有使用到该更衣间门套,应当退还费用2390元。原告主张有交付全部产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3、根据约定原告负有免费上门安装的义务,并对厨房推拉门配送顶固静音吊轮吊轨,由于原告拒绝履行上门安装义务,未依照约定配送厨房推拉门吊轮吊轨,造成被告额外支出安装费用2612元、配件购买费用2396元,原告应当支付该费用。对于争议焦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被告林芳是否已支付全部价款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林芳于2014年11月7日支付定金4万元,于2015年3月23日结清当日价款8500元予以确认,但主张该被告尚欠2014年11月7日订货单余款13000元及2015年8月4日的价款2760元,合计15760元未支付。被告林芳以2014年11月7日的订货单上已载明“实收53000元”,主张其已结清2014年11月7日的价款53000元。对此,根据由被告林芳提供的原、被告于2015年7月7日达成的《12315消费维权服务站(点)消费申诉调(和)解书》中“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栏载明的“顾客林芳购买木门下定金48500元”的内容,结合2014年11月7日订货单原价款总计是54715元,原告在该“54715元”下面注明“实收53000元”,按照商业交易中的实践操作习惯,应当认定系原告同意2014年11月7日的价款按53000元结算之意。被告林芳关于其已全额支付价款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林芳拖欠原告价款157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的问题。1、反诉原告林芳主张反诉被告丰泽区何氏建材商行应向其支付延迟送货违约金,反诉被告认为其不存在延迟交付。

本院认为,基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经协商,就反诉原告所订购木门自愿达成“如不退货,展厅(反诉被告)于50天内将所有门重新制作新的给顾客(反诉原告);展厅承诺50天内无法按时送货,延迟一天按200元补偿”的调解协议,双方既已对上述木门重新制作后的交货期限进行了协商更改,现反诉原告欲以《喜盈门售后服务细则》为依据向反诉被告主张延迟送货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无须承担支付反诉原告延迟送货违约金的责任。2、反诉原告林芳以反诉被告丰泽区何氏建材商行没有交付2014年11月7日订货单中价值2390元的“12、更衣间门套”、拒绝履行上门安装义务、未依照约定配送厨房推拉门吊轮吊轨,请求反诉被告应向其退还货款2390元、支付其额外支出的安装费用及厨房推拉门吊轮和吊轨费用。反诉被告丰泽区何氏建材商行主张上述更衣间门套实际已交付反诉原告,因反诉原告未付清余款,故无法享受免费上门安装及配送厨房推拉门吊轮吊轨的服务。

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11月7日订货单中“特别约定”一栏载明“付清余款后提货,免费上门安装”,反诉原告在提货前负有结清尾款的义务,其虽主张已全额支付价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反诉原告关于反诉被告退还货款2390元、支付安装费用及购买厨房推拉门顶固静音吊轮吊轨费用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林芳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3月23日及2015年8月4日向原告丰泽区何氏建材商行订购木门和配件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林芳确认签名的订货单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被告林芳在初次接收原告丰泽区何氏建材商行交付的货品后仅对于货品质量提出异议,其双方于2015年7月7日经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根据该协议将重新制作的货品再次交付后,被告林芳并无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其它的要求,因此,原告丰泽区何氏建材商行有权请求被告林芳支付所欠的货款15760元,被告林芳在提货前即应结清尾款,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迟延支付价款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准许;被告林芳主张已支付全部价款,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反诉原告林芳未履行结清尾款的义务,其关于反诉被告丰泽区何氏建材商行支付延迟送货违约金、退还货款2390元、支付安装费用及购买厨房推拉门顶固静音吊轮吊轨费用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丰泽区何氏建材商行对其无须承担上述支付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泽区何氏建材商行支付货款15760元及该款项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林芳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94元,由被告林芳负担;反诉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6元,由反诉原告林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小梅

审 判 员  黄旭光

人民陪审员  毛晓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洪希文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