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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5104号

金澄村与陈伟、倪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澄村,陈伟,倪艳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104号

原告:金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立赶,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纯纯,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曾用名:陈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奖,温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艳艳(曾用名:倪蕊艳)。

原告金澄村为与被告陈伟、倪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加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的未付利息9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倪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裁定查封被告陈伟名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城南龙居××幢××室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陈伟、倪艳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2012年10月20日,被告陈伟立据向原告金澄村借款80万元(从原告的银行账户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止。借款后,被告通过案外人胡某等人按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后双方经协商将月利率变更为1.5%,被告继续通过案外人胡某等人从2013年12月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5日即停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利息33000元,但截止2015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利息99000元,后双方再次将月利率变更为1%,被告又于2015年6月2日开始由其本人或通过胡某等人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4日,之后被告再次停付利息,本金亦不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辩称其非借款人,本案借款人系胡某,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双方也从未对借款利率进行协商变更,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逾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伟立据向原告金澄村借款80万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

被告陈伟在借款后由其本人或通过胡某等人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期间虽有中断,但最后一笔利息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3月4日,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逾诉讼时效期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又辩称其非本案借款人,实际借款人系胡某,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于2012年10月20日依法成立并生效,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伟、倪艳艳虽已于2015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但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陈伟、倪艳艳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属被告陈伟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被告陈伟、倪艳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倪艳艳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伟、倪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金澄村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另加未付的利息99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澄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伟、倪艳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8170元,由被告陈伟、倪艳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杜新民

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