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54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41号,组织机构代码19052036-4。
负责人:邓鸿岗,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怡、刘清鑫,该行职员。
被告:郑兴达,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吴玉晶,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8号3801房,组织机构代码23124515-2。
法定代表人:赵长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青青、孙青,均系该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郑兴达、吴玉晶、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怡、刘清鑫,被告恒大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兴达、吴玉晶经本院公告传票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郑兴达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并于2011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0810950110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兴达提供贷款236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以被告所购广州市白云区恒大绿洲花园25-701的物业作抵押,该抵押物为被告郑兴达及其配偶共同所有,且其配偶即被告吴玉晶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同意抵押声明》上签字,同意抵押该抵押物给原告;被告吴玉晶在《同意借款声明》上签字,认可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贷款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原告与被告郑兴达、吴玉晶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08109501101)和原告与被告恒大地产于2009年8月27日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以及《个人住房贷款差别化服务合作协议》,担保期限从原告将购房人所借款项划入被告吴玉晶的银行账户之日起至按揭房产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妥且原告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之日止,保证期间为原告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本金和利息、罚息、复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向被告郑兴达发放贷款,但被告郑兴达自2014年8月18日该抵押物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2014)穗云法立保字第166号进行查封,且该情况并未告知原告,已构成对借款合同违约。截至2014年9月3日,积欠贷款本息合计2059286.52元(截止2014年9月3日积欠贷款本金2037954.68元,积欠利息21331.84元,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复息和罚息,利息应计至贷款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结清之日止)。故诉请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08109501101);
二、被告郑兴达、吴玉晶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37954.35元及欠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2月30日欠息为207744.83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被告恒大地产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对抵押物广州市白云区彩滨南路西侧,环洲二路东侧,藤山一路南侧,藤业二路南北两侧地段恒大绿洲花园25-701的物业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恒大地产辩称:借款合同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被告恒大地产为被告郑兴达承担保证责任是为了保证原告的债权,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需要;涉案房产已办理房地产预告登记,足以保证原告债权实现;原告已经查封了本案涉案房产以及被告郑兴达、吴玉晶位于白云区××××房的房产,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既有物的抵押又有人的担保,应该优先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恒大地产承担责任,所以被告恒大地产对被告郑兴达、吴玉晶的债务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并非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兴达、吴玉晶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郑兴达(借款人、抵押人)、吴玉晶(抵押物共有人)、恒大地产(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郑兴达发放236万元用于个人住房贷款,借款期限为15年,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抵押人以其名下的位于恒大绿洲花园自编***栋、自编***栋***层***房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为前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本合同项下抵押房产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借款人的抵押房屋被有权机关查封、被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裁决以物抵债、被裁决给第三人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本合同。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1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郑兴达发放借款2360000元,被告郑兴达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2011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郑兴达就上述房产办理了他项权预告登记证,注明: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预告登记义务人为被告郑兴达,房屋坐落于恒大绿洲花园自编***栋、自编***栋***层***房。庭审中,原告并提交原告与被告恒大地产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载明被告恒大地产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恒大地产自按揭房产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原告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后对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因被告郑兴达、吴玉晶为上述借款提供的位于恒大绿洲花园自编***栋***层***房房产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原告遂宣布与被告郑兴达、吴玉晶、恒大地产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并要求被告郑兴达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截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郑兴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37954.35元、积欠利息合计207744.8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兴达、吴玉晶、恒大地产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与被告郑兴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郑兴达、吴玉晶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恒大地产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有效。
原告与被告郑兴达、吴玉晶、恒大地产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郑兴达借款后,被告郑兴达、吴玉晶提供的位于恒大绿洲花园自编***栋***层***房房产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主张解除与被告郑兴达、吴玉晶、恒大地产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主张被告郑兴达清偿截至2015年12月30日的借款本金2037954.35元及利息207744.83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的罚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利息、罚息和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依法对利息、复利之诉请予以驳回。被告郑兴达、吴玉晶为被告郑兴达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位于恒大绿洲花园自编***栋***层***房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恒大地产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主张被告恒大地产对被告郑兴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恒大地产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郑兴达、吴玉晶系夫妻关系,但并未提交两被告婚姻证明原件予以核对,故原告主张被告吴玉晶为被告郑兴达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郑兴达、吴玉晶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郑兴达、吴玉晶、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08109501101);
二、被告郑兴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037954.35元及欠息(截至2015年12月30日为207744.83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付罚息);
三、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郑兴达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郑兴达、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郑兴达追偿(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凯文
人民陪审员 王宇生
人民陪审员 凌 川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铭瑶李丽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