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3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再云,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再云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再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再云于2016年6月17日上午8点3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地铁站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从其所背的黑色双肩包中扒窃一个粉色长方形钱包,内有现金98元、身份证、社保卡、银行卡等物。同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杨再云在同一地铁站内,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之机,从其所背的白色双肩包中扒窃一个红色长方形钱包,内有现金100元、身份证、社保卡、银行卡等物。被告人杨再云扒窃得手后,被被害人梁琴发现,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杨再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再云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再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再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再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有被害人梁某、张某某的陈述,有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杨再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再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再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再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再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