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14918700-2。
法定代表人:王鹏程,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市华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东湖商贸城钢材市场18号,组织机构代码71101421-4。
法定代表人:伯克信,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市华兴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2民初9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淮北市华兴物资有限公司起诉时所依据的买卖合同,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合同中的管辖权约定内容,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淮北市华兴物资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索供货款所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供方所在地法院即杜集区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协议形式选择了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管辖法院,合法有效。
上诉人上诉称其不认可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孝军
审 判 员 化启武
代理
审判员 吴 灿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