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10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桂华,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桂炬,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秀英,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一审原告、二审
上诉人:王思,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再审申请人洪桂华因与被申请人邓桂炬、陈秀英以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洪桂华申请再审称:邓桂炬使用洪桂华的房屋至2014年11月,二审判决认定邓桂炬于2013年9月30日已终止房屋租赁错误,新证据《报警回执》足以推翻该认定。据此,请求立案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等。邓桂炬提交意见称:洪桂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洪桂华与邓桂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后,邓桂炬依约已支付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租金,洪桂华起诉请求邓桂炬、陈秀英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的租金,但邓桂炬提供的向洪桂华送达《终止房屋租贷合同通知书》的照片、证人出庭作证、洪桂华2013年10月5日曾阻止邓桂炬搬离设备离开涉案场地等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双方已于2013年10月5日解除。洪桂华二审提交的《询问笔录》、涉案房屋缴纳水电费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邓桂炬2013年10月5日之后仍在使用涉案房屋,洪桂华申请再审时提交的2014年11月12日、12月3日的《报警回执》均形成于本案二审庭审之前,不符合二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的情形,故上述证据均不具证明力,不予采纳。故洪桂华主张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租金,缺乏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洪桂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洪桂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 加 武
审判员 陈 少 林
审判员 张 学 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浩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