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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执字第260号之一

谷新杰与李炳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谷新杰,李炳州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宁执字第26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谷新杰,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凤凰镇新宁村人。

被执行人:李炳州,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贾家口镇历城村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谷新杰与被执行人李炳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对被执行人李炳州银行存款、房产所有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的查询及对被执行人住所地村委调查其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李炳州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朱卫涛执行员  王建生执行员  杨宏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