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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行终79号

李长英与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古都供销合作社行政撤销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英,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古鄯供销合作社,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社会保险服务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青01行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英,男,汉族,1950年6月8日出生,退休职工,现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山城村农业银行综合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法定代表人杨颐,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贾海音,该厅办公室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古鄯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民和县古鄯镇街道。法定代表人朵永孝,该供销社主任。原审第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垣新区就业局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李德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严玉俊,该局劳动监察大队队长。原审第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社会保险服务局(原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北大街。法定代表人肖勤,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东大街。法定代表人鄂德西,该社主任。

上诉人李长英因不服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青海省人社厅)信访问题复核意见及要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古鄯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民和县古鄯供销社)支付工资损失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行初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长英,被上诉人青海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贾海音,被上诉人民和县古鄯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朵永孝,原审第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民和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严玉俊、原审第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社会保险服务局(以下简称民和县社保局)的副局长冶钢、原审第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民和县供销联社)的法定代表人鄂德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长英于1974年10月参加工作,1997年9月调入民和县古鄯供销社,2000年12月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8月退休。原告退休后发现自己的退休工资计算存在问题,随后不断到本案的被告和第三人及有关部门反映问题。2008年9月3日,青海省人社厅在民和县社保局举行了李长英上访问题听证会,经重新核实,9月5日作出青劳社信(2008)17号《关于李长英信访问题的复核意见》。2014年李长英要求民和县人社局、民和县社保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民和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民和县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民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驳回李长英的诉讼请求。李长英不服上诉,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东中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东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申诉,被海东中院驳回。2016年原告向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且原告的诉请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不予立案。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海东中院于2016年5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8月从民和县古鄯供销社退休,发现自己退休工资计算有问题,向被告、第三人以及有关部门反映、上访。被告青海省人社厅于2008年9月5日作出《关于李长英信访问题的复核意见》,并向原告送达。2016年6月1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长英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退还原告李长英。宣判后,李长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诉讼超过了期限,其实不然。继2008年9月5日青海省人社厅作出《关于李长英信访问题的复核意见》后,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未间断过上访和诉讼。2015年11月25日,青海省人社厅作出了青人社信告【2015】第1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2016年4月5日,上诉人就自己的主张向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了(2016)青0221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随后,上诉人于2016年5月29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以上时间不难看出,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请求:1、依法撤销(2016)青0105行初42号行政裁定;2、改判实现上诉人的一审诉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青海省人社厅答辩称,李长英自2007年上访以来,已历经9年,远远超出法定诉讼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一、……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李长英不服我厅作出的《关于李长英信访问题的复核意见》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本厅作出的《关于李长英信访问题的复核意见》查明的事实清楚,复核意见适当,并且该复核意见不具有可诉性,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古鄯供销社答辩称,上诉人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民和县人社局、民和县社保局、民和县供销联社均述称,青海省人社厅作出的《关于李长英信访问题的复核意见》查明的事实清楚,复核意见适当。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上诉人青海省人社厅于2008年9月5日作出青劳社信(2008)17号《关于李长英信访问题的复核意见》,而上诉人李长英直至2016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同时,李长英所诉被告民和县古鄯供销社不适格、请求撤销的信访问题复核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裁定驳回李长英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称其从未间断过上访和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爱萍

审判员  程晓军

审判员  丁笑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子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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