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5820号
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1895天大创意园大厦鞍山西道。
负责人:李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泉。
被告:陈金凤,女,1986年1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与被告陈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41135.77元,及自2015年8月5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拍卖处置坐落天津市××××花园房屋用于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本案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455000元用于购买房屋,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43年4月26日,年利率为5.5675%,被告自愿以其所有坐落天津市××××花园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5年8月5日始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被告陈金凤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被告陈金凤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40361012013),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455000元用于购买坐落天津市××××花园房屋;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43年4月26日,年利率为5.5675%,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5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将贷款转为逾期贷款,并有权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对逾期贷款本息加收30%罚息等内容。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040361012013),被告自愿以其所有坐落天津市××××花园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43年4月26日,抵押金额为455000元;2013年5月15日,双方在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55000元,被告自2015年8月5日始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及《个人消费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然,被告陈金凤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由被告陈金凤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金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与被告陈金凤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金凤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1135.77元,并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8月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
三、如被告陈金凤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付义务,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坐落天津市宝坻区蓝水湾花园8-3-201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金凤继续清偿,剩余价款返还被告陈金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53元,由被告陈金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金维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郑和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