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965号原告聂海玲,女,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晓兰,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聂海玲与被告谢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海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聂海玲、被告谢晓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海玲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谢晓兰辩称:原告所述借据属实,被告同意偿还本金,但利息无力清偿。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本案当事人双方均提交了证据,本院亦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了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谢晓兰以购房为由,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聂海玲借本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月息1%,一年结一次息。原告按约定给付了本金30000元给被告。2014年8月1日,被告归还了本金500元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不要求被告支付其它利息。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谢晓兰以购房为由向原告聂海玲借款,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不要求被告支付其它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晓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海玲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谢晓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湘元
代理
审判员 曾宪华
代理
审判员 杨 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吴 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法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