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0002号
原告:王其良。
被告:王发翠。
委托代理人:王元。
原告王其良诉被告王发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53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日起按年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其良、被告王发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000元。
本院查明,自2014年5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连裤袜。2015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533元,并由被告在结算单签名确认。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9月2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发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其良货款7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王发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冬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育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