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3民初3607号
原告:绵阳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5号。
法定代表人:尹显定。
被告:黄静,女,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
原告绵阳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绵阳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绵阳市花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绵阳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靖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