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09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5号。法定代表人黄炜,行长。委托代理人童建亨,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婉贞,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跃松。
被告:张小贞。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被告艾跃松、张小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婉贞、被告艾跃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艾跃松、张小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9227.83元及利息2573.5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9.618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141801.37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而产生的律师费3500元;3、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抵押物兰溪市云山街道莲塘村9幢2单元5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艾跃松、张小贞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日,被告艾跃松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签订编号为330076127-016-20120000748《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从2012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9.618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二被告以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莲塘村9幢2单元501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后,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5万元。之后二被告未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7月6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9227.83元及利息2573.5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艾跃松答辩称贷款的用途是我承接了一个政府项目需要垫资,于是向原告贷款,现项目已经完工,项目正处审计中,工程款还有200多万没有发放,没有能力归还原告的贷款,孩子也是没有钱交学费休学在家,我自己现在工作也不好找。对于欠款的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张小贞未有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借款数额35万元及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二被告并以其共有的房产为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的事实。3、结清试算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二份、函及快递单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本息金额以及二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催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艾跃松质证无异议,被告张小贞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且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艾跃松、张小贞于199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日,被告艾跃松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125%;逾期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即年利率9.6187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艾跃松、张小贞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二被告共有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莲塘村9幢2单元501室的房产〔房权证号分别为: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1)第101-7**号〕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设定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1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3日,此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7月7日向被告寄送《过期催款通知书》及《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艾跃松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归还本息的义务。现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对被告的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就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艾跃松与张小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以二被告共有的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故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跃松、张小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139227.83元及利息2573.5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6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9.618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登记在被告艾跃松名下的、坐落于兰溪市云山街道莲塘村9幢2单元501室的房产〔房权证号分别为: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1)第101-79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艾跃松、张小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珉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