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民初823号
原告:杨爱芍,女,汉族,1958年12月5日出生,住洛宁县,系受害人宋关恩之妻。
原告:杨丽红,女,汉族,1977年6月8日出生,住洛宁县,系受害人宋关恩之长女。
原告:杨小岚,女,汉族,1985年5月14日出生,住洛宁县,系受害人宋关恩之次女。
原告:杨晓朋,男,汉族,1989年7月7日出生,现役军人,现在96213部队服役,系受害人宋关恩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光耀,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贺锋,男,汉族,1976年8月21日出生,住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杨丛群,男,汉族,住洛宁县,特别授权。
被告:王社红,男,汉族,1978年6月23日出生,住伊川县。
原告杨爱芍、杨丽红、杨小岚、杨晓朋诉被告郭贺锋、王社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社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8日下午2时许,原告亲属宋关恩在被告王社红承包的位于被告郭贺锋自家建房的工地上干活,因上料机松动致使宋关恩连同上料机一同自二楼跌落至地面,造成宋关恩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社红作为雇主给付受害人家属30000元丧葬费,然而各方就最终赔偿问题始终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认为:被告郭贺锋作为房东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王社红,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王社红明知自身不具备资质依然承包该工程,在施工中又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存在重大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62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及其它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2392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郭贺锋辩称,1、我与死者宋关恩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我与王社红签订有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一切安全问题均由王社红负责,与我无关;3、原告已经与王社红达成赔偿协议,由于王社红没有兑现协议,原告才提起诉讼;4、我没有任何过错,法律并未规定对农村建房有何资质要求,王社红有无资质,我们也不知道,希望原告能提供相应证据;5、死者本身存在过错,死者年龄已经60多岁,不适合进行建设施工,但主动要求工地干活,且没有仔细检查建筑机械,存在重大过错;6、我也是受害人,由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导致无人接手我的工程,我付出很大代价才将房子建好。被告王社红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份,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2016年6月27日河底镇派出所出警证明,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事发时间、地点和经过;第三组:杨坡村委出具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死者死亡及埋葬情况。被告郭贺锋质证:对张某证人证言有异议,我方认为上料机本身无故障,其它无异议。被告郭贺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建房协议一份,证明郭贺锋与承包方王社红实现有约定,发生安全事故与郭贺锋无关。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只对双方有约束力,对第三方不发生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贺锋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两层半住房,被告王社红承包了该建房工程。被告王社红雇佣宋关恩到该工地从事上料工作。2016年5月28日,宋关恩在干活时,不慎从二楼坠落至地面,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社红给付受害人家属30000元,各方就最终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合计2392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郭贺锋与被告王社红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安全王社红负责,与郭贺锋无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农民自建两层以下的住宅是不需要建筑资质的,反之则需要建筑资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被告郭贺锋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在对自建两层以上房屋工程进行发包时,应当审查承包人的相应资质状况,因疏于审查,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王社红,显然违背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与被告王社红签订的免责条款,因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社红作为工程承揽人,没有相应的资质承揽该建设工程;且在建设过程中没有严格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疏于监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宋关恩本人也缺乏安全防范意识,自身亦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承担15%的责任。经本院核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为:1、丧葬费;受害人从事建筑业,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38425元∕年÷2=19212.5元。2、死亡赔偿金206207元(10853元∕年×19年);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受害人家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项目合计金额为:257419.5元,由二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8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社红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80193.6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再支付四原告150193.65元;
二、被告郭贺锋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38612.93元;上述第一、二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888元,由四原告承担740元,被告郭贺锋承担740元,被告王社红承担3408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裴 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华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