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23民初935号
原告:元清梅,男,1961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光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林祥云,福建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泽县祥盛林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光泽县。
法定代表人:官长军,该合作社主任。
原告元清梅与被告光泽县祥盛林业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元清梅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元清梅以与光泽县祥盛林业专业合作社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元清梅撤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元清梅负担。
审判员 陶晓熔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娜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