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1534号
原告:杭州腾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延安新村11幢-7号,组织机构代码57439104-7。
法定代表人:邓军文,总经理。
被告:管某,女,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张圣兰,女,1937年10月13日生,汉族,文盲,农民,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管鲍,男,1997年6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学生,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理人:管某,女,1971年9月1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上被告之母,本案第一被告。
被告:王熙,男,2005年2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学生,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理人:管某,女,1971年9月1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上被告之母,本案第一被告。
第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安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纵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591000020544。
法定代表人:武明静,总经理。
原告杭州腾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管某、被告张圣兰、被告管鲍、被告王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陶宝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梅
人民陪审员 吴本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