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91民初988号
原告:刘某1,男,汉族,2014年5月25日出生,住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刘某2,男,达斡尔族,1988年9月27日出生,住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同为原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
被告:刘某3,男,汉族,1965年7月23日出生,住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李某,女,汉族,1963年3月25日出生,住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2、刘某1与被告刘某3、李某继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某2、刘某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2、刘某1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2、刘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原告刘某2、刘某1承担。
代理
审判员 赵慕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