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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刑初286号

高林、王弱天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当事人
高林,王弱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林,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经商,住方城县。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弱天,女,1995年3月10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长葛市,住方城县。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8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县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林、王弱天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林、王弱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4月份,被告人高林和王弱天在高林的舅舅史某、王弱天的母亲宋某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明知史某、宋某不具备办理农行白金信用卡的资格通过张某2伪造史某、宋某的收入证明、职务证明等材料,由方城县农行释之路支行行长郭某为史某、宋某办理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农行“尊然白金精粹”信用卡。被告人高林在张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通过张某2伪造相关材料,由郭某为张某1办理额度为10万元的农行“尊然白金精粹”信用卡一张。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林、王弱天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林、王弱天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被告人高林和王弱天在高林的舅舅史某、王弱天的母亲宋某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明知史某、宋某不具备办理农行白金信用卡的资格通过张某2(已判刑)伪造史某、宋某的收入证明、职务证明等材料,由方城县农行释之路支行行长郭某为史某、宋某办理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农行“尊然白金精粹”信用卡。张某2扣除5万元好处费据为己有,并将办理出来的史某、宋某的信用卡交高林、王弱天使用。被告人高林在张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通过张某2伪造相关材料,由郭某为张某1办理额度为10万元的农行“尊然白金精粹”信用卡一张,张某2扣除其中2.75万元作为好处费据为己有,并将办理出来的信用卡交高林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高林、王弱天的供述与辩解,信用卡本金及滞纳金情况,史某、宋某、张某1尊然白金精粹信用卡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职务证明,帐户交易流水,银行存款回执单,还款凭证,刑事判决书,证人郭某、宋某、史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林、王弱天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林认罪悔过主动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林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林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弱天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锋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王 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玉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