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579号
原告:关爱媛。
被告:山东爱博特医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路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郑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爱媛与被告山东爱博特医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博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爱媛、被告爱博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爱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4213.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6563元,并出具收款凭证一张,约定月息1.2分,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现按两年计利息7650元,本息合计34213.14元。
被告爱博特公司辩称,涉案借款实际发生日期为2010年3月26日,借款本金为1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6日,被告爱博特公司向原告关爱媛借款15000元,并约定了相应利息。2014年9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爱博特公司应向原告关爱媛支付借款本息合计26563元,为原告关爱媛出具收款凭证一份。上述借款至今未予给付。以上事实,有收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由被告爱博特公司重新为原告关爱媛出具收款凭证,从结算的利息可以看出,前期借款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予支持。重新出具收款凭证后,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关爱媛主张支付该期间的利息7650元,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爱博特公司为原告关爱媛重新出具收款凭证的行为及凭证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开始借款时已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爱博特公司辩称涉案借款为无息借款及重新出具收款凭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爱博特医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爱媛借款本息合计26563元;
二、驳回原告关爱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原告关爱媛负担96元,被告被告山东爱博特医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俊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 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