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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2834号

金代昕与赵学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金代昕,赵学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2834号

原告:金代昕,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科,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学德,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翁睿,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代昕与被告赵学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金代昕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代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科,被告赵学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赵学德赔偿原告医疗费38514.36元、保险费1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92370.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80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452.80元、住宿费139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前述各项费用(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由被告赵学德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剩余部分由被告赵学德承担80%的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0日中午11时50分许,被告赵学德驾驶车牌号川11125**号运输型拖拉机,沿綦江区滨河大道行驶至綦江区半岛国际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金代昕驾驶由三角方向往綦江电力大道秋实又一城路口方向直行车牌号为渝BZ####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金代昕和渝B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8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学德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金代昕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经济的双重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学德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因为原告在驾驶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且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重新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了19349.01元,该款应从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1时50分许,被告赵学德驾驶车牌号为川11125**号运输型拖拉机,沿綦江区滨河大道行驶至綦江区半岛国际路口左转弯时,与金代昕驾驶的从綦江区三角方向往綦江区电力大道秋实又一城路口方向直行的车牌号为渝B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金代昕与渝B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员贺鸿睿、王俊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金代昕被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震荡;2、右侧顶部头皮擦挫伤;3、左侧下颌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24天后,原告伤情好转于2016年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外伤性脾破裂,2、麻痹性复视,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营养神经,活血明目片1.5g/次,每天3次,复方血栓通口服1.5g/次,每天3次对症,院外1周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等生化指标,如有不适,门诊随访。花费门诊医疗费1842.5元(2015年12月20日出诊费60元、救护车费20元、CT费248元、放射费91.5元、监测费30元、治疗费20元、CT费348元、CT费696元、出诊费60元、救护车费20元、挂号费1元,2016年1月3日CT费248元),麻醉保险费100元,住院医疗费31618.06元。其中被告赵学德支付了16842.50元,其余费用系原告金代昕自行垫付。2016年1月15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学德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在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未紧靠路口中心点左转且未让有优先通行的直行车辆先行,致使川11125**号运输型拖拉机与直行的渝B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被告赵学德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金代昕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两名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王俊杰(10岁)、贺鸿睿(8岁),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不得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之规定。原告金代昕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赵学德和原告金代昕的共同过错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赵学德的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金代昕的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程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被告赵学德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金代昕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王俊杰、贺鸿睿无责任。出院后,原告金代昕陆续至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重庆市巴南区一品眼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4585.20元。2016年4月11日为等待检查结果,原告金代昕在重庆菜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天星壹号酒店住宿一晚,花费住宿费139元。原告金代昕在重庆市巴南区一品供销合作社桐君阁大药房二十六店购买药品花费1502元(2016年3月1日592元、2016年6月19日910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金代昕支付渝B**####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维修费、施救费合计1800元。2016年6月20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金代昕因车祸致脾破裂等损伤,行脾切除术治疗,伤残等级属于八级伤残,目前双眼视物存在重影,属于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金代昕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綦江区,2013年1月起在重庆市綦江区居住。2014年1月1日起在重庆市綦江区某社区担任群防群治队员,每月工资1300元。原告金代昕母亲刘祥明(1951年10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綦江区,父亲金世瑚(1950年6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綦江区(已于2012年9月15日农转非),二人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即金代碧、金代仪、原告金代昕。刘祥明每月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收入95.94元/月,金世瑚每月有养老保险待遇1115.38元/月。原告金代昕与朱东梅婚后生育一女金俐君(2011年7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现在重庆市綦江区某幼儿园就读。审理中,原告金代昕陈述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间担任群防群治队员的工资照常领取,其主张的误工费是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继续在担任群防群治队员之余摆摊卖烧烤的损失。另原告金代昕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赵学德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赵学德的银行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前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发票、证明、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买卖合同、水电气交费票据、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上岗协议、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公民、法人的过错侵犯他人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学德驾驶的川11125**号运输型拖拉机在此次事故发生时未在交强险有效期内,本案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赵学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摊。根据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应由原告金代昕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赵学德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主张,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38611.76元,2016年3月21日綦江区人民医院其他费26元、2016年6月19日药品910元,原告未举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3、护理费2400元(24天×100元/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方举示了房屋买卖合同、水电费收据、证明等材料,前述证据能够相互映证形成锁链,原告金代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68881.80元(27239元/年×20年×3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刘祥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97.45元[(8938元/年×31%-95.94元/月×12月)÷3×15年]。原告父亲金世瑚有收入来源,对原告主张的金世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女儿金俐君虽然户籍地在农村,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金俐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840.14元(19742×14年×31%÷2)。根据法律规定,此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金代昕的残疾赔偿金为219819.44元。5、营养费酌情主张2000元。6、交通费酌情主张700元。7、住宿费139元。8、车辆维修费1800元。9、精神抚慰金7000元。10、鉴定费800元。11、关于误工费,原告陈述其担任群防群治队员的工资超常领取,其主张的是下班之余摆摊卖烧烤的误工损失,但仅提供社区证明一份,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且原告金代昕亦未提供相关的营业执照或其他有关存在摆摊卖烧烤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12、关于麻醉保险费,该费用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损失,是原告基于医疗风险选择购买的,本院该笔费用不予主张。前述费用合计274470.15元,首先由被告赵学德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代昕精神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金代昕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代昕车辆维修费1800元。剩余损失部分152670.15元由被告赵学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6869.10元,其余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金代昕自行负担。扣除被告赵学德已经支付的16842.50元,被告赵学德还需支付原告金代昕各项赔偿共计211826.6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学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金代昕各项赔偿共计211826.60元;

二、驳回原告金代昕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5元、保全措施费1420元,由被告赵学德负担1613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本院交纳),原告金代昕负担762元(已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留微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南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