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3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绍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平,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国银,住广东省从化市。
原审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青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国银、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青伊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莫国银十倍赔偿的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莫国银承担。事实和理由:1.青伊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经青伊公司核对有关进口许可手续,是代理商经合法途径报关进口,并经天津海关食品卫生部门检验合格,认定进口的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要求,才许可在国内销售使用。青伊公司已尽到审慎审查所进货品单证的责任。在青伊公司销售案涉产品时,天津海关并没有发现案涉产品存在问题,也没有向莫国银发出《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莫国银投诉事项的函》,因此青伊公司并不存在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案涉产品的进口和销售已经获得行政许可,在莫国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青伊公司的进口产品被撤销进口许可的情况下,莫国银诉称青伊公司的进口产品销售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食品的安全合法性应当由专业的有权机构进行认定。天津海关己适用我国食品安全法对进口产品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是案涉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要求,准许进口。海关检验部门是专业的检验机构,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检验有错误前,法院应当采信相关的检验结论和行政许可文件;在案涉产品的检验结论和进口许可被撤销前,法院不能越权认定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青伊公司认为法院在审理中如发现案涉产品存在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的可能,应当建议莫国银起诉天津海关或直接由法院向天津海关发出司法建议,等待相关检验结论和行政许可被撤销后,再作出判决。如果同一产品在天津海关被允许进口合法销售,又被法院认定为违法产品禁止销售,这一法律适用逻辑会让经营者无所适从,也将损害我国法律的严肃性。2.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依法不适用于案涉食品。案涉食品配料中包含大豆浓缩物,而大豆本身就天然含有大豆异黄酮,案涉食品中并未单独添加大豆异黄酮,大豆作为食品原料添加到普通食品当中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况且案涉食品仅为普通食品而非保健食品,依法不应适用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3.在普通食品当中添加大豆不属于开发新的原料用于普通食品的行为,依法无需报批。案涉食品不是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根据卫生部2011年7月20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卫计委2013年5月23曰《人民群众信访回复单》的相关回复,以及卫计委2015年3月9曰《关于薰衣草、大豆异黄酮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说明》的有关内容,大豆异黄酮不宜作为普通食品食用,如需开发作为食品原料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申报。如前所述,大豆当中天然含有大豆异黄酮,食品当中添加大豆提取物并不是开发新的原料用于普通食品的行为,在食品中单独添加大豆异黄酮与在食品中添加大豆并非同一概念,况且我国法律法规也并未规定大豆添加在普通食品当中需要申报。4.案涉食品标签标示并不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以及生产日期等内容。案涉食品的标签已经依法标示了相关内容,不存在违反规定的情况。5.青伊公司不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青伊公司不存在销售明知是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行为,所销售产品在销售时已经由进口检验检疫合格并颁发相关证书。即使莫国银现提供《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莫国银投诉事项的函》,也只能证明青伊公司所销售的产品目前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莫国银只能要求退回货款,并不能要求青伊公司以货款十倍进行赔偿,因为青伊公司销售案涉产品时不存在明知的事实。
被上诉人莫国银辩称:青伊公司上诉所提到的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以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均与本案无关,本案未涉及上述规定。此外,青伊公司在上诉意见中也承认大豆异黄酮不适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原审被告天猫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中关于天猫公司的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关于天猫公司的判决。莫国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伊公司退还莫国银货款634元,并10倍赔偿6340元;2.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天猫公司履行格式合同《天猫规则》,扣除青伊公司天猫积分48分;4.青伊公司、天猫公司共同承担莫国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共计315元;5.本案诉讼费由青伊公司、天猫公司承担。庭审中,莫国银撤销上述第3项、第4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3日,莫国银通过天猫公司所属的天猫网向青伊公司购买了爱司盟大豆异黄酮提取物复合胶囊3瓶,合共货款634元。同年10月17日莫国银收货后未开封使用,亦无向青伊公司、天猫公司申请退货。其后莫国银以涉案产品添加“大豆异黄酮”,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成讼。庭审中,莫国银撤销要求青伊公司、天猫公司共同承担交通费、打印费共计315元及撤销要求天猫公司扣除青伊公司天猫积分48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津检食临函[2015]562号《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莫国银投诉举报事项的函》记载有如下内容:我局于2015年3月31日通过《关于答复莫国银举报事项的函》(津检法函[2015]80号)对您进行答复。您因不服上述复函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质检总局受理了您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做出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国质检复决字[2015]58号,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令我局撤销《关于答复莫国银举报事项的函》(津检法函[2015]80号),立案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您。因上述事项具有同一性,我局一并做出答复如下:
一、撤销《关于答复莫国银举报事项的函》(津检法函[2015]80号)。
二、举报信随附的编号为120000114029820的卫生证书影印件可见部分内容与我局存档卫生证书副本内容一致。
三、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2015年3月9日发布的《关于薰衣草、大豆异黄酮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说明》,大豆异黄酮具有类雌激素样作用,不宜作为普通食品使用,如需开发大豆异黄酮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经查,相关产品中添加了大豆异黄酮并且未进行申报,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您反映的违法行为属实。
四、按照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我局已于2015年6月15日约谈被举报人珠海市克劳莉莎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其主动召回举报信中涉及的编号120000114029820卫生证书项下“爱司盟大豆异黄酮提取物复合胶囊”产品。珠海市克劳莉莎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6月22日完成了下架和主动召回工作,并向我局提交了主动召回情况报告。又于2015年6月17日对被举报人珠海市克劳莉莎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行政处罚工作的相关程序正在办理中,待处罚事宜最终处理完毕后再行答复您。一审法院又查明: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的(2015)穗从法民二初第337号原告莫国银诉被告武汉鼎康瑞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康瑞公司)、天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后,莫国银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记载有如下内容:“关于鼎康瑞公司是否应向莫国银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问题。莫国银通过天猫网向鼎康瑞公司购买大豆异黄酮提取物复合胶囊,莫国银与鼎康瑞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禁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据此,鼎康瑞公司出售的涉案产品必须要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食品安全标准。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含大豆异黄酮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567号),含大豆异黄酮保健食品产品需要经过注册申报和审评。鼎康瑞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经过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产品符合上述行政部门的管理规定,并不能证实涉案产品已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申报并通过了审评,不足以证实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据此,莫国银要求鼎康瑞公司退还货款677元,并赔偿损失67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猫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莫国银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而天猫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莫国银要求天猫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莫国银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天猫公司违反了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的义务,拒不提供销售者的身份信息或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后未采取合理措施而对莫国银造成了损害,故莫国银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莫国银购买了涉案商品后未开封使用,其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含大豆异黄酮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及《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薰衣草、大豆异黄酮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说明》,认定涉案产品添加“大豆异黄酮”,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并以此为由提出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的诉求。本案中,莫国银提供了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津检食临函[2015]562号《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莫国银投诉举报事项的函》,该函记载:“大豆异黄酮具有类雌激素样作用,不宜作为普通食品使用,如需开发大豆异黄酮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经查,相关产品中添加了大豆异黄酮并且未进行申报,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您反映的违法行为属实。”“珠海市克劳莉莎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6月22日完成了下架和主动召回工作,并向我局提交了主动召回情况报告。又于2015年6月17日对被举报人珠海市克劳莉莎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行政处罚工作的相关程序正在办理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同一类型案件,涉诉标的和诉讼请求相同,根据上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爱司盟“大豆异黄酮提取物复合胶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结合莫国银所举的《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莫国银投诉举报事项的函》证据,故对莫国银诉请的要求青伊公司退还货款及10倍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从莫国银涉诉的多起案件看,莫国银购买涉案产品均以维权为主,并非消费自用,故莫国银应退还涉案产品给青伊公司。关于天猫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莫国银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天猫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莫国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猫公司违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故莫国银要求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莫国银撤销要求天猫公司扣除天猫积分及承担相关费用的诉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莫国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爱司盟“大豆异黄酮提取物复合胶囊”3瓶[产品条码:0641399777397,生产日期:MFG20140103,保质期:EXP20180102,净含量36克(600mg×60粒)]给青伊公司;
二、青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货款634元给莫国银;
三、青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6340元给莫国银;
四、驳回莫国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伊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涉产品瓶身标签载明:“配料:每粒含大豆异黄酮浓缩物250mg……”。又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09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含大豆异黄酮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567号)中明确:“为规范含大豆异黄酮保健食品产品申报与审评工作,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现就含大豆异黄酮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豆异黄酮应当来源于大豆。
二、申请人应当提供大豆异黄酮推荐食用量的食用安全依据。
三、大豆异黄酮测定的成分包括大豆苷、大豆苷元、染料木素和染料木苷四种,应当标明每一种成分的具体含量和大豆异黄酮的总量。
四、产品适宜人群为成年女性,不适宜人群为少年儿童、孕妇和哺乳期妇女、妇科肿瘤患者及有妇科肿瘤家族病史者。
五、注意事项中应当注明‘不宜与含大豆异黄酮成分的产品同时食用,长期食用注意妇科检查’。”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3月9日发布的《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薰衣草、大豆异黄酮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说明》,大豆异黄酮具有类雌激素样作用,不宜作为普通食品使用,如需开发大豆异黄酮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产品是否添加大豆异黄酮、是否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青伊公司应否承担退货款及十倍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莫国银购买案涉产品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故本案应适用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首先,案涉产品名称为大豆异黄酮提取物复合胶囊,且瓶身标签载明配料含大豆异黄酮浓缩物,在青伊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青伊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产品未单独添加大豆异黄酮的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案涉产品添加大豆异黄酮是否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1日废止)第六十三条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卫生部公布或者批准可以食用的以及生产普通食品所使用的原料和辅料可以作为保健食品的原料和辅料。”第六十四条规定:“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所使用的原料和辅料不在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该原料和辅料相应的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试验报告及相关的食用安全资料。”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普通食品原料和辅料可当然作为保健食品的原料和辅料而无需另行提供相应的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试验报告及相关的食用安全资料。而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09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含大豆异黄酮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567号),含大豆异黄酮保健食品的注册申报及审评中应当提供大豆异黄酮推荐食用量的食用安全依据。由此可见大豆异黄酮并非普通食品原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案涉产品并无保健食品批号或药品批号,应为普通食品,其中添加了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大豆异黄酮,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青伊公司以案涉产品系合法进口为由主张该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青伊公司应否承担退货款及十倍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青伊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对其所售产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具有充分认识。且前述《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含大豆异黄酮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567号)均已公布多年,青伊公司理应清楚了解。因此,本院对青伊公司上诉主张其在本案交易时不知晓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令青伊公司承担退货款及十倍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青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青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冬梅
审 判 员 张纯金
代理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志豪廖嘉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