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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2862号之一

张峰与彭君、东莞市乐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峰,彭君,东莞市乐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2862号之一

原告:张峰,男,汉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代理人:祝龙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家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君,男,汉族,1979年10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东莞市乐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桥沥马屋村***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152578638。

法定代表人:黄俐琴。

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号广州国际金融中心主塔写字楼第**层***********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5517258765。

法定代表人:MICHELUWERIA(明伍非)。

委托代理人:叶紫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隽,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峰诉被告彭君、东莞市乐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原告张峰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彭君、东莞市乐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峰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彭君、东莞市乐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应视为原告对权利的自主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峰撤回对彭君、东莞市乐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江和平

审 判 员  罗艳艳

人民陪审员  叶子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莫建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