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刑终2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蔺宏伟,曾用名蔺强,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大欣、常芬,山东赢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蔺宏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鲁1202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蔺宏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冬梅、代理检察员张美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蔺宏伟及其辩护人高大欣、常芬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9日5时50分许,被告人蔺宏伟驾驶鲁S-号轻型仓厢式货车沿省道24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西宅科村路口与对行货车会车时,将站立在路口西北角的陈军吉、陈宪吉、马庆河、刘庆菊、杨秀银、吴修林、王兰珍、李雪萍、苗艾芹、陈海堂、王成撞倒,造成陈军吉当场死亡,陈宪吉、马庆河、刘庆菊、杨秀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吴修林轻伤二级,王兰珍、李雪萍、苗艾芹、陈海堂、王成受伤,蔺宏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蔺宏伟于2015年10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蔺宏伟驾驶的鲁S-号轻型仓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蔺宏伟,蔺宏伟以该公司的名义在民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案发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作为连带赔偿责任方已与所有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其中民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112203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莱)公(法)鉴(尸体)字【2015】537号、538号、1054号、1055号、10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莱公交认字【2015】第06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亓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修林等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蔺宏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蔺宏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五人死亡,一人轻伤,五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蔺宏伟案发后立即报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蔺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蔺宏伟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会车时对行的鲁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违规使用远光灯所致,且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当;上诉人系自首,且上诉人认罪悔罪,上诉人所在公司已代上诉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350多万元,应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事发时监控录像显示,本次事故发生时,与蔺宏伟会车的货车驾驶员违规使用远光灯致使上诉人无法看到车前方情况,受害人违反交通规则占用机动车道进行劳务交易,是造成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交通管理部门及劳务管理部门没有履行职责,也是造成本案发生的原因。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错误,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了复核申请,该责任认定书依法不应采信,应根据客观事实认定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3、上诉人所在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公司所赔偿的241万余元应当属于被害人赔偿。4、上诉人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莱芜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供了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公交受字[2015]第102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蔺宏伟提出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起诉书、蔺宏伟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证实该公司起诉被告蔺宏伟要求赔偿公司垫付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赔偿款2416807.20元。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对事发路段视频监控录像进行了观看。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该起事故事发根本原因系对行车辆违规使用远光灯、被害人有过错,交通管理部门、劳务管理部门没有履行职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蔺宏伟负全部责任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说明与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相互印证,证实对行的(鲁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蔺宏伟驾驶的厢式货车会车时,因该车在视频范围内没有变换灯光,无法分辨该车会车时使用的是远光灯还是近光灯;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3950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蔺宏伟驾驶的厢式货车行驶到事故地点时,遇站立于道路西侧机非车道分道线及西侧、事发路口西北角区域内的陈军吉、刘庆菊等11人,货车前部右侧与人群东侧发生碰撞,被害人陈军吉等人无事故责任。上述证据与莱公交认字[2015]第06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蔺宏伟驾车会车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车道通行,上诉人蔺宏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定案依据,交通管理部门、劳务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与该起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蔺宏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五人死亡,一人轻伤,五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蔺宏伟所在公司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赔偿金”问题,经查,该赔偿协议系由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与被害人及其亲属间协商达成,并由该公司予以赔偿,且对于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已予以充分考虑。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系自首”等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奉璞
审判员 刘永刚
审判员 张正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