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22民初2798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行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曾胜吾。被告胡丽萍。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胜吾、胡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以被告曾胜吾、胡丽萍主动偿还了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曾胜吾、胡丽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负担。
审 判 员 刘胜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祝 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