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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2798号

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胜吾、胡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胜吾,胡丽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22民初2798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行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曾胜吾。被告胡丽萍。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胜吾、胡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以被告曾胜吾、胡丽萍主动偿还了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曾胜吾、胡丽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负担。

审 判 员  刘胜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祝 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