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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8432号

戚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戚某,郑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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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8432号

原告: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甲。

原告戚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伟、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5月15日按习俗举办结婚典礼,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郑某乙,现就读于慈溪市匡堰镇上林小学。婚后,被告常沉迷于赌博,并因经济犯罪被判刑。被告出狱后,不但不吸取教育,反而更醉心于赌博中,现家庭生活开销亦靠原告娘家支持,原告已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

被告郑某甲答辩称,对双方结婚、生育的时间及其��经济犯罪被判刑的事实亦无异议,但现在孩子尚年幼,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4年5月15日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郑某乙,现就读了慈溪市匡堰镇上林小学。婚后,被告常有赌博行为,并曾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且处于分居状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事实成立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经营健康、和谐的家庭,照顾好尚未成年的儿子。现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某的离婚诉请。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戚某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袁 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沈丽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