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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5604号

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士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士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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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5604号原告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铁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玲,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职业及现住址不详,户籍地XX市XX区。

原告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基业公司)与被告李士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城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士玲返还我公司停产停业补助费123220元;2、判令被告李士玲赔偿我公司利息损失,以1232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上述款项存入被告李士玲账户之日即2009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士玲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我公司依法启动北京市通州区XX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工作。被告李士玲房屋坐落在XX市XX区XX市XX号,在拆迁范围内。拆迁时,李士玲主张其在被拆迁房屋内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向我公司主张停产停业补助费,同时提交了字号名称为“北京XXXX****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9年9月9日,我公司与李士玲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同年9月11日,我公司将全部拆迁款540883元转账到李士玲银行账户,其中包括停产停业补助费123220元。现经调查,“北京XXXX****部”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李士玲不具有获得停产停业补助费的条件。我公司认为,李士玲以欺骗手段取得停产停业补助费,此行为属于捏造虚假材料牟取非法利益,行为严重违法,情节恶劣。被告李士玲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9日,原告新城基业公司作为拆迁补偿人(甲方),被告李士玲作为被拆迁补偿人(乙方)签订《北京市通州区XX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对李士玲所有的XX市XX区XX市XX号的21.42平米的房屋进行拆迁。根据提交给新城基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显示,字号为北京XXXX****部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为被拆迁房屋,经营者为李士玲。故李士玲共获得补偿及各项补助540883元,其中包括停产停业补助费123220元。2009年9月11日,新城基业公司将上述款项存入李士玲账���内。经核实,北京XXXX****部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士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新城基业公司与被告李士玲签订《补偿协议》,且李士玲已经领取了《补偿协议》中确定的各项补偿及补助款,其中包括停产停业损失。经核实,北京XXXX****部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李士玲不符合获得停产停业补助的条件,故对新城基业公司要求李士玲退还停产停业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新城基业公司主张李士玲赔偿停产停业补助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士玲退还原告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停产停业补助费人民币十二万三千二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具体数额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李士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六十四元,由被告李士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佘亚妮

人民陪审员  叶 宏

人民陪审员  刘秀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欣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