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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31民初898号

宋棉棉与赵立会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宋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31民初898号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逾期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有:双方于198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子女,现已全部年满18周岁。婚后被告经常赌博,输钱后就殴打原告,并为此经常和原告发生争吵,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让。孩子成人后原告就迁往子女处给孩子带小孩,但被告却以原告不给其做饭为由,和原告大吵大闹,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告痛苦不堪,加上双方性格上有很大差异,婚姻期间被告亦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丈夫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

一、某某镇某某村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独任

审判员认为,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当庭予以了认定。

二、户口本复印件六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四子女的户籍信息。独任

审判员认为,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当庭予以认定。被告未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0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婚后双方于1985年8月13日生长女赵某甲,1985年5月8日生次子赵某乙,1988年11月23日生三子赵某丙,1991年1月22日生四女赵某丁,现四个子女均已成人。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共同的债权债务。2016年9月5日,原告宋某某状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之伴侣,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相谅解,共同维护婚姻关系的和谐幸福。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达35年之久并育有四个子女,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综上所述,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无任何证据支撑,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安伟附:本案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