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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民初467号

谢友周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友周,张勇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467号

原告:谢友周,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

被告:张勇,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

原告谢友周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友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张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原告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勇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原、被告签订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勇仅于2014年11月6日偿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5日止,之后的利息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勇偿还原告谢友周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张勇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勇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勇仅于2014年11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5日止,之后的利息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均未偿还。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借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张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6日已还款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2、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单2张,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勇银行账户汇入借款3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谢友周所提供的借条,有被告张勇亲自签名捺印确认,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银行流水单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谢友周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6年3月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勇尚欠原告谢友周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有被告张勇出具给原告谢友周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单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张勇理应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求被告张勇从2015年3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张勇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尚欠原告谢友周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张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61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鄢振彬

代理

审判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游新木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丽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