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2251号原告李福宝,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玉清,女,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李玉玲,女,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原告李福宝与被告李玉清、李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清、李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福宝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李玉清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玉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李玉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2、被告李玉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玉清、李玉玲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情况:借款单(原件)1支,证明原告给被告李玉清借款现金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李玉玲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玉清、李玉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被告李玉清向原告李福宝借款现金1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期限为1年,由被告李玉玲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约定保证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止。借款后,被告李玉清未给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李福宝提供的借款单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李福宝与被告李玉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玉清尚欠原告李福宝借款,被告李玉玲对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保证人李玉玲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故被告李玉玲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清、李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福宝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
二、被告李玉玲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李玉清、李玉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浩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亚男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