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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7835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马珺、张帆、张淑怡、张懿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马珺,张帆,张淑怡,张懿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783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胡庆华,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贝杰功,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任玉萍,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珺,女,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浦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张帆,男,汉族,1966年9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浦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张淑怡,女,汉族,2005年10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浦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理人马珺,系被告张淑怡之母。被告张懿银,男,汉族,2008年7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浦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理人马珺,系被告张淑怡之母。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马珺、张帆、张淑怡、张懿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金於疆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杰功、被告马珺、被告张淑怡及被告张懿银共同法定代理人马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珺、张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77,947.15元(以下币种均同)、利息64,955.49、逾期利息1,351.42元(暂计至2016年3月8日)及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3,342,902.64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浮40%);2、被告马珺、张帆补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8,606元;3、被告马珺、张帆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处分被告马珺、张帆、张淑怡、张懿银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上海市浦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物,以抵押物拍卖借款价款优先清偿被告马珺、张帆的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马珺、张帆、张淑怡、张懿银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7日,被告方为了购买房屋,由被告马珺、张帆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78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徐汇区浦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借款期限为312个月,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35年11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之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条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放款对应日,首次还款日为放款日的次月放款对应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项下抵押房产共有人张淑怡、张懿银同意用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同意接受本合同的全部条款。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方一起至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徐XXXXXXXXXXXX。2009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马珺、张帆发放贷款3,780,000元。2015年10月4起,被告马珺、张帆即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合同约定:若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乙方有权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现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条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申请表》,证明为购买房屋,被告马珺、张帆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个人住房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即双方的权利、义务;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证明原告的抵押权已办理了登记;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5、不良贷款积欠明细表,证明被告马珺、张帆自2015年10月4日起即未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6、《聘请律师合同》、律师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被告马珺、张淑怡、张懿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借款金额均无异议,仅仅表示存在还款困难要求减免罚息和律师费。被告张帆未作答辩。被告马珺、张帆、张淑怡、张懿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马珺、张淑怡、张懿银对事实无异议、被告张帆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珺、张帆、张淑怡、张懿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马珺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马珺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请求判令被告马珺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系被告马珺和被告张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张帆在《个人住房抵押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故被告张帆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珺、张帆为借款所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已经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并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其请求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如处分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马珺、张帆仍有义务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在《个人住房抵押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之内,且已支付,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珺、张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277,947.15元;

二、被告马珺、张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利息64,955.49、逾期利息1,351.42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3,342,902.64元为计算基数,按《个人住房抵押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浮40%计息);

三、被告马珺、张帆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以被告马珺、张帆、张淑怡、张懿银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浦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马珺、张帆、张淑怡、张懿银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珺、张帆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42.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珺、张帆、张淑怡、张懿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浩

审 判 员  金於疆

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海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