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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204号之一

彭跃飞、戈高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彭跃飞,戈高,叶璐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2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彭跃飞,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湖北九鼎矿业有限公司经理,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戈高,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湖北裕丰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武汉市汉阳区(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叶璐露,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移动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四新南路金地城C2栋1单元102室(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5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申请执行人彭跃飞提供担保的坐落于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藏龙岛银河湾金海苑21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夏字第××号)的房屋,现因申请执行人彭跃飞胜诉,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解除该房屋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第1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申请执行人彭跃飞提供担保的坐落于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藏龙岛银河湾金海苑21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夏字第××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永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万增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