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183号
原告:周益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标,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汉龙。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
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兆春,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益飞与被告潘汉龙、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标,被告潘汉龙,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树、吉兆春,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益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170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30959.36元、护理费14359.44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含车辆检测费)1300元,要求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70%承担赔偿责任,合计主张2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5年9月10日,潘汉龙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射阳县黄沙港镇东方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处,与周益飞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周益飞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潘汉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益飞承担次要责任。周益飞受伤后分别在射阳县中医院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住院及手术治疗21天,合计花去医疗费51704.27元。潘汉龙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审理期间,经双方协商选择了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该所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周益飞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周益飞支付鉴定费1662元。3.事故前原告家庭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址在射阳县射阳盐场中新灶,原告职业系电工,服务处所在射阳县盐场兴阳公司。受伤后,家人进行了护理,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37173元/年计算。因事故导致原告电动车损坏,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200元。潘汉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提交的证据由法院审查,为周益飞垫付了现金24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请求一并处理。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输血费用后再扣除15%非医保用药;营养期限认可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期限认可180日,但原告无相关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不予认可;护理期限认可90日,原告无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认可70元/天;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按照0.11的系数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财物损失1200元无异议,检测费100元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承担。紫金财保公司诉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235.38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周益飞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医学或者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车辆检测费100元,属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交了与其车相符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认定。1.关于原告医疗费是否合理的认定。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医疗费用扣除输血费用后再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周益飞支付的含输血费用在内的医疗费,均有医院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及有案资料相佐证,证实两原告为检查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未对原告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51264.27元,予以认定。2.周益飞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
本院认为周益飞提交其本人及妻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两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职业均为电工,服务处所均在射阳盐场兴阳公司,虽周益飞未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据材料,但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住院治疗收入减少客观存在,其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益飞亦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的证据,考虑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且住院治疗,确需家人护理,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按照9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周益飞主张304天在司法鉴定评定期限内,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认定为141天。3.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周益飞事故前长期居住在射阳盐场,属于非农业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371732021%的标准计算为156126.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周益飞、潘汉龙对事故发生各自的责任及周益飞实际损害后果,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4.鉴定费问题,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解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周益飞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前述规定费用,故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周益飞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126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990=810元;误工费37173/365304=30959.36元;护理费90元/天141=12690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财物损失13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检测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300元,超出部分139028.23元,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即97319.76元。因潘汉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垫付的2500元及紫金财保公司垫付的18235.38元均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益飞各项损失197884.38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潘汉龙垫付款2500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8235.38元。
四、驳回原告周益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周益飞,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盐场分理处;账号:6228481988713191372)(收款人:潘汉龙,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1984529779112)(收款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7858230112)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1662元,合计3262元,由原告承担462元,被告潘汉龙承担8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2000元。(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 判 长 董士玲
代理
审判员 郭 贾
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