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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6301号

应巧文与虞云波、何元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应巧文,虞云波,何元琴,方成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301号原告应巧文,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杭坪镇乌浆村新屋**号。委托代理人傅承建,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云波,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虞宅乡虞宅村柒房井头**号。被告何元琴,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屈原管理区槐花居委会屈汨路***号。委托代理人楼冠敏、贾江南,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成立,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北路59-1号保险公司宿舍301室。原告应巧文为被告虞云波、何元琴、方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了(2016)浙0726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书。何元琴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方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云波、何元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虞云波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息3分计,被告方成立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今三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虞云波、何元琴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36000元及利息101546元(从2013年3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方成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申请撤诉报告一份、(2013)金浦杭商初字第95号口头裁定笔录各一份、2012年2月26日,被告虞云波(借款人)、方成立(担保人)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及2013年3月11日,被告虞云波(借款人)、方成立(担保人)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36000元;2、被告虞云波、何元琴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3、被告虞云波、何元琴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

被告方成立辩称:应先由被告虞云波、何元琴承担还款责任,在他们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我再来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其他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虞云波、何元琴未作答辩,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1,被告方成立无异议,但提出2012年2月26日的借条中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息3分计息,本息之和即2013年3月11日的借条中的借款金额136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认定,并对2013年3月11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12年2月26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与利息(按月息3分计)之和;对原告2-3,被告方成立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被告虞云波与何元琴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8日登记离婚。2012年2月26日,被告虞云波向原告应巧文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5月26日前归还,被告方成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2013年3月11日,双方经结算,2012年5月26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息3分计息36000元,被告虞云波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款金额为136000元,按月息3分计息,被告方成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虞云波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虞云波所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庭审查明,2013年3月11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系2012年5月26日的借条中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加上利息36000元(按月息3分计),依法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以1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2012年5月26日起的借款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元琴应与被告虞云波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在2013年3月11日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系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方成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尽担保义务,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方成立辩称应先由被告虞云波、何元琴承担还款责任,在他们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再由其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方成立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云波、何元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云波、何元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巧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2年2月2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方成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方成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虞云波、何元琴追偿;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请。本案受理费4864元,由原告承担774元,三被告承担4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6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黄志远

代理

审判员  毛晓娟

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金倩 来自: